(2012)丰民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冯宝林与许志彪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宝林,许志彪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重字第5号原告冯宝林,男,195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保良,唐山市丰润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志彪,男,195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委托代理人刘淑岚,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冯宝林与被告许志彪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2259号民事判决,被告许志彪不服判决,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唐民四终字第500号民事裁定,撤销(2010)丰民初字第225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保良,被告许志彪及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宝林诉称,2003年3月,原被告合伙搞建筑工程。原被告合伙期间,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08年7月16日退伙,被告总欠原告退股款338935元。在当时由被告确认后签字生效,最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退股款338935元及利息。被告许志彪辩称,一、关于原告收据的来源问题。原、被告于2008年7月16日签订了退股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机场工程所有的债权债务,为便于与北空结算,原告应被告要求在五份收据的第二联上加盖了公章,当时原告提出为防患要求被告在第三联的空白处签字,并将该联留于原告处。因此被告在五份收据的第三联上签名,并写上了顺序编号,也就是说被告是一次性拿走了五份收据,而非分期取走。可见原告提供的《收据》上所有内容均系原告事后自行书写,与被告无关。二、2008年7月16日对退股款约定的收据与事实和常理不符。首先,双方于2008年7月16日签订了正式的退股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已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甚至将数额仅为1724元的人工费都进行了确定的记载,却将标的额达到数十万元的退股款等项目在同一天用这种不规范的方式进行约定,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双方系合伙关系,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但在双方退股时经双方共同确认尚欠外债401809元,而与北空能结算回多少工程款尚不明确,而且到底最终能不能取得工程款也是未知数。在此情况下被告不可能同意全部退还入股款给原告。事实上被告最终只结回34万元工程款,被告仍亏欠6万余元的债务。再次,在资金投入方面被告比原告多投入了34476元,在签订退股协议时已将该34476元作为了共同债务,说明双方在退股时均认同投入了相同的股金。将该34476元作为共同债务这足以说明双方对合伙亏损的事实是认可的,其前期投入的资金已全部亏损。被告不可能再答应给付原告入股款。三、2008年7月17日对五万元工程款约定的收条无事实依据。首先,原告冯宝林在2008年5月19日曾就郭福顺起诉本案的原、被告欠水泥款一案进行过答辩,其答辩称“从北空结算的5万元工程款,应用于还李文秀、郭福顺水泥账目”。这也就是说原告也认为该5万元工程款应用于偿还外债,所以不可能存在由被告认可返给原告2.5万的情况。其次,该5万元在结回后就由工地的当时施工负责人许某及原告的代理人季俊军进行了分配,偿还了董阁富运费及起诉费、季俊军等人的欠款本息及工资以及支付去北京结算该笔工程款的费用。上述5万元工程款在2006年2月即己全部支配完毕,因此被告根本没有拿到这5万元,更不可能于2008年7月17日同意返还给原告2.5万元。四、2007年7月30日的收据更无事实依据。首先,原告认可是在2008年7月为被告在收据上盖章,并留下收据第三联。而该收据落款时间却为2007年7月30日,显然是自相矛盾,证实其在伪造证据。其次,原、被告合伙期间90%的工地用料都是从许庄光明公司租赁的,当时由专门的材料员赵某负责材料的租赁及退还,由材料员宋淑文负责保管,被告根本不参与该过程。因此不可能存在被告私自拉走方木、木板、木杆等事实。再次,双方退股时确认的40余万债务中己明确注明租赁费为债务,因此在二人退股时租赁费仍未支付也就不存在被告承诺给付原告3万元的事实。同时被告于7月22日已经一次性结回了所有工程款,无需在7月30日再找原告盖章。五、原告的收据存在多处漏洞,对此被告已提出鉴定申请书,请法院对原告提供的收据内容的形成时间与被告签名、编号时间的先后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四张收据,证明原被告在合伙清算后双方协商,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2、关于合伙期间租赁费,证明原告提交的2008年7月30日欠据的内容。3、2003年3月12日证明一份,由原被告签字,证明双方投资的款项。4、2008年7月30日许志彪签字的备忘录复印件,证明许志彪应按收据中的签字给付原告338935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此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双方有书面的退股协议,不可能用如此简单的方式对几十万的款项进行约定,从内容上看,除去编号和被告签字外,均是原告自行书写,与事实不符,对此被告已经提出鉴定。这四份收据,被告自原告处一次性取走了五份盖章的收据,并将四份的第三联留给了原告,并非其主张的2008年7月14日至30日陆续取走的。对证据2,关于租赁费,其中有“许叫”二字不是许志彪本人书写的,关于租赁费减付是事实。在被告提交的双方退股债务确认表中会有所体现。原告提交的证据2背面有用铅笔书写的内容,该内容与证据1中收据2、4的内容一致,说明是原告先写好草稿,后抄到收据上的,对证据3,没有异议,证明被告在先期比原告多投入了34000余元。对证据4认为根本就不是事实,没有原件,不同意质证。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2003年元月补充股份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始于2002年6月1日,约定利息共享,风险同担。2、2003年3月12日,原被告签字确认的证明材料一份,证实被告比原告多垫付34476元的入股款。3、取工程款的空白收据5份,第一份只有第一联,第二联交予北空进行结算,第三联就是原告证据1中的收据1。第二份至第三份收据,分别存在第一联和第二联,第三联就是原告证据1中的收据2、4、5,第5份收据一二三联均保存在收据本上,该证据其一证实了原告证据1的出处,其二证实了被告仅使用了第一份收据中的第二联于2008年7月22日与北空一次结清了全部工程款,没有必要在2008年7月30日要求原告盖章,其三证实被告是一次性在原告处五份收据上盖章,而非原告主张的2008年7月14日至30日陆续取走的收据。4、2008年7月16日原被告退股清算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退股时已经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被告不可能再以其他方式承诺退给原告退股款及其他款项。也充分证明原告证据1中收据1是不真实的。5、原被告签字确认的退股时的债务确认表一份,证明其一,退股时不仅二人的前期投入已经全部用光,尚欠外债40余万元,所以被告不可能同意返还原告全部退股款,其二债务表的第34项是将被告多垫付的34476元的入股款作为共同债务,说明双方认同投入了一致的入股款。其三债务表25项,就是原告证据1收据4中所涉及的租赁费,在备注一栏注明扣减5万元说明此时租赁费仍属于共同债务,因此被告不可能同意返还原告3万元。6、原告于2008年10月15日及2009年1月8日出具的收条二份金额为12000元,吕艳双、吕艳杰出具的声明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双方退股协议内容第四项履行了相应的给付义务。7、任命委托书一份,证实原告在与被告合伙期间委托季俊军为其在工地的全权代理,季俊军在以后工地上的行为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8、2008年7月22日收据及2008年7月25日记账凭证各一份,收据就是被告证据3中第一组收据的第二联,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于2008年7月22日已经结算完毕,所有与北空的工程款金额是34万元,这与被告的证据3相结合能证实以下问题,其一,被告是一次性拿走了五份盖章收据,其二,2008年7月22日后被告无需再找原告盖章,其三,原被告的此次合伙是亏损的。9、董阁富的诉状,撤诉申请,收条及各种票据,证明原被告及季俊军、许某自北空结算回的5万元的分配情况。证实被告并未将该5万元据为己有,不存在原告证据2中被告同意返还2.5万元的事实。10、郭福顺的起诉材料及原告冯宝林的答辩,证实原告在当时认为要回5万元工程款用于偿还欠款,而非被告个人所有,所以其证据1收据2完全是捏造事实。11、二份统计表,材料保管员宋叔文的书面证明一份,证实当时原被告合伙时的设备系许庄村光明公司租赁,不存在被告私自拉走工地上的木板等事实,不存在原告证据1收据4中偿还其4万元的材料费的事实。12、原被告合伙时的施工队长许某当庭证实2006年1月26日从北空取回的5万元工程款许志彪没有私自占有,用于还款,有还款清单。证人赵某证实2002年12月冯宝林诉许志彪私自拉走工地的木材,许志彪没有私自拉木材。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证据5与原告持有的有区别,时间是2008年7月,被告方的原件是2008年1月。对证据6①,是在合伙清算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账的时候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是事实,证明被告以前拖欠原告的钱。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四张收据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1、依据现有条件不能确定检材1、检材2上所书写的内容同许志彪签名及所注的①②形成的时间前后;检材3中标注的④在正文书写字迹内容之后形成;检材4中标注的⑤在正文书写字迹内容之后形成。2、检材1署期为‘2008.7.17’《收据》上‘许志彪’黑色手写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检材3署期为‘2007.7.30’《收据》上‘许志彪’黑色手写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和检材4《收据》上‘许志彪’黑色手写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为同时期的。3、检材1署期为‘2008年7.16日’《收据》上所标注的数字序号‘①’字迹的形成时间、检材2署期为‘2008.7.17’《收据》上所标注的数字序号‘②’字迹的形成时间、检材3署期为‘2007.7.30’《收据》上标注的数字序号‘④’字迹的形成时间和检材4《收据》上所标注的数字序号‘⑤’字迹的形成时间为同时期的。对此鉴定书原告质证称对该鉴定结果没有异议。对此鉴定书被告质证称对鉴定结论中的第二、三项没有异议,对第一项有异议。因为鉴定结论二、三是在鉴定仪器检测下做出的,鉴定结论人工操作的部分比较大,所以不具有准确性。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3,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除对证据5的日期提出异议不一致外,对证据5的内容及其它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故此对被告提出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中的第二、三项没有异议,对第一项有异议,认为系人工操作比较大,不具有准确性。原告提供的四份收据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均无异议的鉴定意见书2、3的结论是原告提供的四份收据中“许志彪”的签名字迹和①、②、④、⑤序号字迹形成时间是同时期的,从收据内容和落款时间可以得出该四份收据的形成时间是在原被告2008年7月16日签订退股协议的同时期,关于双方投入的股金,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签订退股协议时口头说把股金退给对方,许志彪说不用写,就没有写。原告提供的与签订退股协议同时期的应由被告给付原告退股款的收据①、⑤,与原告陈述相矛盾,收据②的内容与当庭证人许某证明矛盾。原告提供的收据①、②、④、⑤所写内容与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之前在路北法院诉讼中的陈述矛盾,未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02年6月原被告合伙在北空唐山机场拆迁工地施工。2003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股份协议书,约定:“……2、关于冯宝林、许志彪二股份应由2002年6月1日起承担此项工程。工程的盈与亏,二人承担。具体说:工程盈利,冯宝林应分得50%的利润,许志彪应分得50%的利润,如亏损,二股份同样付出各50%的亏损(利益同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如一方不按此协议执行,可到有关部门(法院等)提起诉讼,上述事项各自履行义务,签字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二股东各执一份。”2003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证明材料,内容为:证明材料兹2002年6月份进入北空机场迁建工程工地,至2003年3月12日止,许志彪、冯宝林,各垫付资金如下:一、通过双方核实,许志彪垫付278411.53元(包括购车22837.40元)。通过双方核实,冯宝林垫付243935.30元(包括购车22837.40元)。二、以上许志彪比冯宝林多垫付(投入)34476.23元。三、所述情况是2003年3月12日经许志彪、冯宝林,双方核实票证,所得出的结论,双方认可。如两人核准各种票证后,再发生各种票据,不予承认,作废,如发现作重帐,原票据作废。四、此核对的资料,一式两份,两股份各持1份,签字生效。”2008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关于北京空军后勤部工程总队三大队第二指挥部第六项目部(唐山飞机场8292工程)汽车连车库等工程项目,由冯宝林经理、许志彪经理二股份承建,因各种原因,工程竣工后未最后结算,为事情有一个圆满的结局,经冯宝林、许志彪二人通过友好协商,达成共识如下:一、冯宝林经理退出股份,不在参与此事由在股东许志彪个人承担机场工地债权及所有外欠帐目,以及现行诉讼欠款,由许志彪到北空领导刘兵处自行结算工程款,以便偿还债务,(按2008年1月份许某队长记工,保管加劳资员宋淑纹制作表格的金额,以及项目负责人认定的金额为准。如表格以外再出现欠款,谁打条签字,谁负责偿还,在股人许志彪不负偿还责任)。二、退股人冯宝林不在承担民事和外欠款帐目,由在股人许志彪全权负责一切民事和所有欠款事项。三、以此协议为准。在股人承担法律民事经济责任。四、退股人冯宝林经理提出:中建二局施工板缝欠款2800元,冯双林装修费7868元,小杰小双人工费3960元,李占久人工费1724元,合计16352元费用,由在股人许志彪拿到工程结算款后,及时拨付给退股人冯宝林,由冯宝林负责偿还。(在股人许志彪不承担以上4份外欠金额。如出现事故,由冯宝林经理承担法律民事经济责任)。五、在股人许志彪在去北空结算竣工款时,退股人冯宝林经理要积极配合,提供所需要的各种证件以便及时结算工程款,及时偿还债权人,如冯宝林经理不履行义务,此协议终止。此协议一式三份,退股人、在股人,北空工程总队工程负责人刘兵一份,双方签字按手印后生效。”2010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交了收据四份,分别是:“①欠退股款补充证据欠退股人冯宝林望机场土地投入资金243935.30元加付贷款利息4倍偿付,如不付欠款在丰润诉起(依照03.3.12日证明)2008.7.16日,欠款人签字许志彪;②偿还个人投资工程款欠据在07年2月15号许志彪和冯宝林去北空要工程款北空付工程伍万元,由许志彪许某带回作为己有,应偿还冯宝林2.5万元不偿还此款到冯宝林住所地起诉,2008年7月17日,许志彪;④偿还私占设施款及应得减付租赁款的欠款证据在03年底许志彪私自从工地拉运方木、木板、木杆、经双方合价8万元,应偿还冯宝林4万元。2008年7月30日,在股人许志彪亲笔所写找冯宝林认同减付光明公司模板租赁费并承诺欠冯宝林3万元,两项合计欠冯宝林人民币7万元,不付欠款到冯宝林住所地起诉。欠款人签字生效:许志彪2007.7.30.;⑤说明从08年7月16日至7月30日许志彪去北空拨款从冯宝林手共拿五份盖有项目部公章的拨款收据,同时他也在拨款收据下签认所欠冯宝林投资款及偿还款合计总欠款共5项338935元总欠冯宝林人民币338935元。欠款人签字生效:许志彪(特别约定许志彪共拿5份收据带有华天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之能(只能)拨款用,搞非法活动自行负责)。”原告提供的该四份收据是自被告许志彪的收据本上撕下的第三联,该收据本的第二联中5份盖有“唐山华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公章(空白),其中一张许志彪用于2008年7月22日自北空结算工程款34万元。第一联均在收据本中。对原告提交的四份收据,被告申请对原告收据上所书写内容的形成时间与许志彪签字的形成时间的前后进行鉴定,同时对四份收据上许志彪的签字是否为同一时间所签订进行鉴定。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依据现有条件不能确定检材1、检材2上所书写的内容同许志彪签名及所注的①②形成的时间前后;检材3中标注的④在正文书写字迹内容之后形成;检材4中标注的⑤在正文书写字迹内容之后形成。2、检材1署期为‘2008.7.17’《收据》上‘许志彪’黑色手写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检材3署期为‘2007.7.30’《收据》上‘许志彪’黑色手写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和检材4《收据》上‘许志彪’黑色手写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为同时期的。3、检材1署期为‘2008年7.16日’《收据》上所标注的数字序号‘①’字迹的形成时间、检材2署期为‘2008.7.17’《收据》上所标注的数字序号‘②’字迹的形成时间、检材3署期为‘2007.7.30’《收据》上标注的数字序号‘④’字迹的形成时间和检材4《收据》上所标注的数字序号‘⑤’字迹的形成时间为同时期的。”庭审中原告陈述签订退股协议时口头说把股金退给对方,许志彪说不用写,就没有写。四张收据是被告分两次拿走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搞建筑工程,于2008年7月16日签订协议书,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写明了原告退出股份不再参与此事,约定由被告承担机场工程所有的债权债务,双方共同确认尚欠外债,未涉及被告应给付原告退股款的内容。原告提供的四张收据第三联,虽有被告许志彪签名,但书写形式上不符合常理,内容与原告陈述及双方认可的协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38935元退股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宝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85元,鉴定费13600元,由原告冯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玉冰审判员 陈春青审判员 韩 阳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利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