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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龙法民一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陈懿纯与陈礼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懿纯,陈礼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龙法民一初字第26号原告陈懿纯,女,汉族,1974年8月4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张晓淘,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旭江,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礼湖,男,汉族,1960年3月5日出生,住汕头市龙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红领巾路55号。负责人苏大存。委托代理人江佳,该司员工。原告陈懿纯诉被告陈礼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懿纯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淘、庄旭江、被告陈礼湖、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懿纯诉称:2011年7月11日9时30分,被告陈礼湖驾驶粤D×××××号小车沿汕头市金环路自北向南越线行驶至中山东路口实施右转弯时,其车右后视镜及右前车门与原告驾驶的粤D×××××号摩托车尾箱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摩托车倒地,致脚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下称附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足踇趾近节、远节趾骨粉碎性骨折、第2-5跖骨骨折,需手术并住院治疗。术后,原告左足踇趾逐渐呈黑紫色、冰冷,毛细血管反应不存在,针扎无流血,同年7月18日再行左足踇趾残端修整手术。2011年10月13日,原告出院,住院治疗94天。其后经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损伤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2012年2月8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3,000元、康复费用1,500元、营养补助费用4,320元;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1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配置硅胶大趾连足套假肢费用2,500元/只,每2年更换一次。2011年7月20日,汕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礼湖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免负本事故责任。被告陈礼湖所驾驶的粤D×××××号小车已向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5日至2012年1月14日。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护理费32,850元(150×94×2+150×31×1);2.误工费24,500元(3500×7);3.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50×94);4.残疾赔偿金30,357.18元(15178.59×20×10%);5.残疾辅助器具费47,500元[(76-38)×2500÷2];6.后续治疗及康复费用4,5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7,930.94元(13218.23×12÷2×10%);8.营养费4,3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交通费2,000元;11.车辆维修费400元。上述各项共计169,058.12元。请求判决: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9,058.12元,其中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礼湖对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陈懿纯对其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汕头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资料,证明被告陈礼湖的主体资格;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财保公司的主体资格;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陈礼湖负事故全部责任;5.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收费单据和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接受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护理费支出情况;6.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毁损及支出维修费情况;7.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及因本事故导致的误工费损失;8.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粤D×××××号小车已向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护理依赖情况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情况;10.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基本情况;11.世界卫生统计(2010年)摘录,证明我国女性人均寿命为76周岁。被告陈礼湖辩称:2011年7月11日9时30分,我驾驶小车沿汕头市金环路自北向南慢速行驶至至中山东路口右转弯时,突然发现原告驾驶摩托车快速直行,我紧急刹车后才避免两车碰撞。原告因紧急刹车致侧翻受伤。事故发生后,我马上报警并送原告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28,000元均为我先行垫付。原告实际住院81天,且无故拖延出院,合理住院天数应为3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4,500元,出院后护理费按2,800元计算。原告安装残疾生活辅助器具不具有必要性,若确需安装,应按实际装配费用报销。原告住院长达三个月,既已康复,不存在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及交通费。被告陈礼湖对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住院收费收据及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陈礼湖已为原告垫付全部医疗费。被告财保公司辩称:我司依照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及项目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的赔偿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原告需提供用药清单以证明用药的合理性及与病情的关联性;护理费计算标准不合理,原告只提供一份护工的证明,应以一人计算;原告既已评残,不应存在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抚养费缺乏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停发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实际误工费用,应依法作出认定;交通费没有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不应重复计算;车辆维修费用应由鉴定部门作出认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列入我司赔偿范围;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及数额中超出法律法规或计算标准的,请依法予以剔除、驳回。被告财保公司对其抗辩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陈礼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8、10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责任的负担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护理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供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依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及其他相关资料;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既已评残,不应存在后续治疗费,且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对护理人数有异议,不需要两人护理;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我国女性的人均寿命情况。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4、8、10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提供用药清单,护理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其他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陈礼湖一致。原告陈懿纯对被告陈礼湖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财保公司对被告陈礼湖提交的医疗费收据没有异议,但对收条有异议,认为情况不清楚。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由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规则予以综合审查判断。据本院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7月11日9时30分,被告陈礼湖驾驶粤D×××××小型汽车沿汕头市金环路自北往南越线行驶至中山东路口实施右转弯时,小车右后视镜及右前车门与原告驾驶的粤D×××××号摩托车尾箱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摩托车倒地,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附一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共94天,医疗费用为27,001.38元,均由被告陈礼湖支付。2011年7月20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礼湖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免负本事故的责任。2012年2月8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续医疗费用3,000元、康复费1,500元、营养费4,320元;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1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配置硅胶大趾连足套假肢费用2,500元/只,每两年更换一次。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材料载明,原告父亲陈哆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于1944年9月1日出生,生育一子一女。再查,被告财保公司系粤D×××××小型汽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根据《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赔偿标准),汕头市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592元,汕头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5,178.59元,汕头市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3,218.23元,伙食补助费每天为5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心理创伤应当得到抚慰。根据原告的住院收费收据、病历、医药单据,原告的医疗费为27,001.38元;考虑到原告后续治疗费3,000元为鉴定结论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可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医疗费用合计为30,001.38元(27001.38+3000)。参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员,考虑到汕头市护工报酬情况以及住院期间与出院后护理程度的差异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1,800元(150×94×2+120×30×1)。原告请求按其月工资3,500元计算误工费,虽然提交了工资的证明,但该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标准,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按照赔偿标准的汕头经济特区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因原告定残日为2012年2月8日,故其误工时间为212天,误工费为18,930.15元(32592÷365×212)。因原告合计住院94天,故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4,700元(94×50)。根据原告的被扶养人的年龄及原告评定伤残时间,原告请求按12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予照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应承担的扶养义务,参照赔偿标准的汕头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30.94元(13218.23×12×10%÷2)。根据原告十级伤残等情况,本院酌定其残疾赔偿金为30,357.18元(15178.59×20×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合计为38,288.12元(7930.94+30357.18)。考虑到原告伤残等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原告康复治疗费用为1,500元,营养费为4,320元。同时,根据该鉴定结论关于原告需配置硅胶大趾连足套假肢、假肢费用及更换期限,考虑到我国目前人均寿命等情况,原告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47,500[2500×(76-38)÷2],可予认定。原告关于车辆维修费的请求,因未提供该费用确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其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请求,因未提供正式票据为凭,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182,039.65元(27001.38+3000+4320+4700+1500+31800+18930.15+7930.94+30357.18+47500+5000)。被告财保公司系粤D×××××号小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超过赔偿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等损失,也超过赔偿限额,故被告财保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120,000元。因被告陈礼湖在该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负全部过错,故被告陈礼湖应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62,039.65元(182039.65-120000),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7,001.38元,实际被告陈礼湖应赔偿原告35,038.27元(62039.65-27001.38)。原告关于被告财保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的赔偿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两被告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可予采纳;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懿纯120,000元;二、被告陈礼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懿纯35,038.27元;三、驳回原告陈懿纯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未在上述限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7元和鉴定费用1,900元,合计5,747元,由原告负担4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4,080元,被告陈礼湖负担1,191元,两被告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维忠审判员  黄鹤庆审判员  杨建平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如龙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和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