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黄某与马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马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421号原告:黄某,女,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良柱、许柯,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住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宝颜,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诉被告马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良柱、许柯和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宝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母子关系。原告将被告抚养长大且供其读书及成家,尽到了母亲的责任与义务。2007年原告老伴去世,现原告年过花甲仍独自一人居住生活。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从不看望,也不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现原告年迈已无劳动能力,也无经济来源,经济特别困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黄某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母子关系,被告有赡养原告的义务;证据3、小南海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证据4、中市街道出具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现独自生活,无工作无收入,生活十分困难。被告马某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马某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六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月收入1329元;证据3、户口簿。证明:被告育有的子女需要抚养教育。根据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黄某与被告马某系母子关系。2007年原告之夫去世,现原告年过八旬仍独自一人居住生活,原告年迈已无劳动能力,每月仅靠400元抚恤金生活,经济困难。由于被告马某不尽赡养义务,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黄某有四名子女,分别为马某、马炳珍、马炳琴、马炳青。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他三名子女均已尽了赡养义务,故不愿将其他三名子女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只愿起诉被告马某一人。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被告马某作为原告黄某的儿子,在原告年迈丧失劳动能力,且经济困难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赡养原告的义务。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赡养费10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有四名子女,赡养费可按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并结合当事人的生活水平及实际情况予以确定,故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每月支付原告黄某赡养费280元,款于2012年5月开始计算,在每月十五日前给付;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新审判员 戚仁元审判员 王薇薇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许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