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立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立雄,男,汉族,1983年8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大方县。2011年9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后被告人脱逃。2012年4月4日再次被抓获,次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立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立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陈立雄在本区小港街道孔墅公交车站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丁某;2011年9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陈立雄在上述同一地点以40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约0.3克)贩卖给吸毒人员丁某,被民警当场抓获。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丁某、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立雄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对其作出判决。被告人陈立雄对起诉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对2011年9月23日贩卖毒品给丁某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陈立雄在本区小港街道孔墅公交车站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丁某。2011年9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陈立雄在上述同一地点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将0.3249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丁某。被民警当场抓获。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案发前三四个月的时候,其在小港找到了一个卖毒品的人(经其辨认为被告人陈立雄),并先后向该人购买了四次毒品。每次其都是通过自己的手机137××××5514打给对方号码158××××8519进行联系。2011年9月22日13时左右,其又给陈立雄打电话,当时林某也在其车上,双方约定在小港孔墅车站交易,其以200元的价格向对方购买了一包海洛因。次日11时左右,其与林某一起从宁波回春晓,路上打电话给陈立雄,双方按约定在孔墅车站附近交易,其以400元的价格从陈立雄处购买了一包海洛因,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2.证人林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曾看到丁某四次向一个外地青年人(经辨认为被告人陈立雄)购买毒品海洛因。其中9月22日下午14时左右和9月23日11时左右的二次都是约定在孔墅公交车站见面,其当时坐在丁某车子的副驾驶位置上看到了双方的交易。9月22日下午丁某购买的是200元的海洛因,9月23日购买的是400元的海洛因,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3.手机通话清单及提取笔录、通讯录,证实被告人陈立雄手机中存储有证人丁某的电话号码,且在2011年9月22日、9月23日的案发时间曾进行联系的事实。4.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证人丁某为吸毒人员。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在抓获现场从丁某处扣押了一包乳白色粉末,在被告人陈立雄处扣押了人民币400元。6.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以上扣押的乳白色粉末0.3249克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7.毒品上交清单,证实以上毒品已经由办案单位上交至北仑区禁毒办。8.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抓获经过各一份及办案情况说明二份,证实被告人陈立雄于2011年9月23日被抓获,后因其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变更其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1年10月发现被告人未经允许擅自离开居住地点,随即对其展开网上追逃。2012年4月4日再次将其抓获。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立雄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立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立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4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3249克及毒资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雪丛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郑敏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