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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覃太祥、谢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太祥,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太祥。因本案于2011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2012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云。被告人谢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太祥、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丽娟、被告人覃太祥及其辩护人赵云、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在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温州村第三农贸市场内与被害人张某因琐事发生冲突。后被害人张某与其妻子万某、其妹夫刘某丙再次来到谢某的摊位前争执,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张某、刘某丙扭打的过程中,被告人覃太祥(谢某的姐夫)手持酱油瓶殴打被害人张某的身体,造成被害人张某右肱动脉断裂,右肱二头肌部分断裂,损伤致失血性休克。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势已经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向公安机关预交人民币20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覃太祥、谢某于2012年4月20日赔偿被害人张某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0000元(包括已向公安机关预交的人民币20000元),上述款项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表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谅解,并请求法庭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太祥、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刘某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万某、宋某、王某、李某、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通话记录单、预交款凭证复印件、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太祥、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太祥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谢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覃太祥、谢某自愿认罪并向被害人张某赔偿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太祥、谢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已向被害人赔偿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因素,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依法对被告人覃太祥、谢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太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承芙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钱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