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行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陈进木、丁东来等与平阳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林尚荣;陈进木;丁东来;杨光明;平阳县人民政府
案由
行政登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浙温行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尚荣。委托代理人林筱锋。委托代理人包崇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进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东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明。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小景。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素文。原审被告平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敏。委托代理人周勉弟。上诉人林尚荣因陈进木、丁东来、杨光明诉平阳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1)温平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尚荣的委托代理人林筱锋、包崇安、被上诉人陈进木、丁东来、杨光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小景、吴素文、原审被告平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周勉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平阳县昆阳镇青宁巷14号房屋建造于1983年,为三层砖木结构楼房。该房屋南接青宁巷12号,北与中堂相连,西首为道坦。相邻中堂原建于解放前,2011年2月1日被火烧毁后已重建。1986年11月12日,林尚荣申请对青宁巷14号房屋进行权属登记并提供了《建房申请表》。登记期间,第三人申请登记的房屋变为青宁巷14号房屋一层东首半间及相连的半间中堂。1991年8月,被告对申请登记房屋进行丈量,核定建筑面积为44.95平方米。同月,平阳县昆阳镇房屋产权总登记办公室同意上报林尚荣的登记申请。同月,原平阳县房地产管理处核查:申请登记房屋1953年土地房产清册的户主为林尚荣之父林岩庆,林尚荣申请登记时双亲已故。1991年11月2日,平阳县城镇房屋产权总登记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确权发证。1991年11月25日,被告平阳县人民政府核发了平字第01××47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林尚荣对申请登记房屋享有所有权。2001年1月,被告平阳县房产管理局收缴平字第01××47号房权证,验换平昆字第004191号房屋所有权证,原登记内容不变。2011年4月28日,平阳县房产管理局作出《关于注销林尚荣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注销昆阳镇清宁巷14号房屋登记并收缴昆字第004191号记权证。该决定后被生效法院判决撤销。2011年11月30日,原告陈进木、丁东来、杨光明以被告平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已侵犯其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1991年11月25日以平字第01××47号房权证形式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原判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涉案中堂确认为林尚荣所有,可能已侵害了陈进木等人基于民事行为而对中堂享有的权利。故陈进木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适格。依照《浙江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权保持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凭证,须按全国统一式样,由房管机关填写,以市、县人民政府名义颁发。被告平阳县人民政府以其名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具备法定职权。原平阳县房产管理局(该局已被撤销,其职权被纳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虽继受了原平阳县人民政府的房屋登记职责,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原作出机关仍存在,可继续承担行政法律义务,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浙江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法》第六条规定:新建的房屋,须提交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许可证和征地证件……继承、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效遗嘱、分家析产单、分割单或契证。本案登记房屋部分为第三人自建,部分来源于祖遗,但第三人在申请登记之时仅提供了《建房申请表》,缺乏继受祖遗房产的相应证据及该房产的原产权证明。被告在对登记产权进行调查的过程中,虽核查了《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但该清册未能清楚、完整地反应中堂权属的原始归属及权利转移的过程。依照《浙江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在作出被诉登记行为的过程中履行了受理、审查核实、丈量、绘图、发证的程序,但在发证之前未进行公告,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据此判决:一、撤销被告平阳人民政府于1991年11月25日以平字第01××47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二、基于该房屋登记行为而换发的平昆字第004191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废。上诉人林尚荣诉称:1.讼争中堂是上诉人祖遗房产,属1953年分户清册载明的五间房产之一。被上诉人陈进木、丁东来、杨光明所持契约中虽约定“中堂大小喜事听用”,但其以此主张中堂共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审被告平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登记行为虽有瑕疵,但其已履行了受理、核查、丈量等颁证法定程序,权源依据亦能客观反映上诉人从祖辈继受取得涉案中堂所有权的事实,且有1953年分户清册及图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平阳县房产管理局虽于2011年4月28日以上诉人在办理青宁巷14号房屋(包括讼争中堂)提供的权源依据不齐全作出注销房屋所有权登记决定,但已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温行终字第263号生效判决撤销,原判结果与此明显矛盾,影响司法审判的权威性。综上请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陈进木、丁东来、杨光明辩称:1.中堂历来是同栋住户共有,三被上诉人分别从林尚荣及其祖辈处受让青宁巷三间房产,并在卖契中约定“中堂大小喜事听用”,说明房屋出售时双方对中堂归属未作特别约定。况且,自受让房产以来,三被上诉人也一直与林尚荣共同使用中堂,对中堂当然享有所有权。2.被诉登记行为在未查明讼争中堂权属,未征询四邻意见及履行颁证必经的公告程序,将权属共有的中堂颁证给上诉人林尚荣,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审被告平阳县人民政府述称:1.被诉登记行为确实存在审查不严,在上诉人提供的中堂权源依据不齐全的情况下即予颁证,原判予以撤销正确。中堂归属争议问题应先通过民事诉讼审理确定。2.(2011)浙温行终字第263号生效判决认为原注销林尚荣房屋登记决定因适用法律错误而予撤销,对讼争的中堂权属并未涉及,故与原判结果并不矛盾。请求二审依法裁判。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在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1.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林尚荣对被上诉人陈进木、丁东来、杨光明所持卖契真实性无异议,卖契中“中堂大小喜事听用”及“侧门出入”的约定是否涉及中堂归属的处分虽然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但被诉登记行为直接将讼争中堂确权给林尚荣所有,可能会侵害三被上诉人基于各自所有的房屋对中堂享有的权益,故三被诉人与被诉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主体适格。3.《浙江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继承、分家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效遗嘱、分家析产单、分割单或契证。第九条规定:凡房屋所有权清楚、证件齐全、经公告无异议的,发给房屋所有权证。被诉登记房屋包括上诉人林尚荣自建房产(权属无争议)和讼争中堂各半间,平阳县人民政府在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单独享有该半间中堂产权的情况下直接颁证给林尚荣,权源依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而且,被诉登记行为未按规定进行公告,程序违法。原判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林尚荣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中堂权属问题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尚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旭东审 判 员 来 敏代理审判员 章宝晓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项岳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