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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2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张某男扮女装,利用事先准备好的摄像头进行观察,多次在杭州市下城区再行路乐购超市斜对面的公共厕所内,盗窃他人上厕所时挂在厕所的包,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窃得被害人余某的1只墨绿色单肩包,包内有粉红色HOWAREYOU钱包1只、人民币500元、身份证等物品。2、同年1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窃得被害人徐某的1只米色带花纹马连奴奥兰迪拎包,包内有人民币155元、金项链、献血证、身份证等物。3、同年12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窃得被害人陈某乙的1只粉红色拎包(价值人民币90元),包内有1只浅蓝色皮夹(价值人民币45元),人民币288元、大光明牌隐形眼镜1副(价值人民币201元)、女式毛线手套1副(价值人民币18元)、东洋之花BB霜1支(价值人民币24元)、尚惠牌睫毛膏1支(价值人民币71元)、火烈鸟牌唇膏1支(价值人民币9元)、眉刀1把(价值人民币2元)等物。综上,被告人张某盗窃3次,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03元。另查明,案发后,追回的被害人余某、徐某的身份证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余某、徐某。追回的人民币288元、拎包1只,皮夹1只、隐形眼镜1副、女式手套1副、东洋之花BB霜1支、睫毛膏1支、唇膏1支、眉刀1把发还被害人陈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余某、徐某、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官容的证言、清点记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保存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接警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监控录像光盘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继续向被害人退赔未退清的赃款、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毓华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胡 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