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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叶旭弘。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放火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叶旭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感情纠纷,采用破坏窗栅的手段进入本县武康镇四海路14号三单元504室,在房屋内泼洒药酒后,用打火机点燃该房屋南北两卧室内的被褥实施放火,导致屋内部分财物及房屋部分烧毁。后该大火被德清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扑灭。该起火灾造成直接财物损失人民币316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沈某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赔偿书、收条、谅解书、房屋买卖合同、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证人王某乙、徐某、吴某、鲍某甲、俞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黄某甲、鲍某乙、黄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沈某的陈述、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沈某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沈某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本案由民间矛盾激化引起,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筱婕人民陪审员  王赛舟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张文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