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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湛麻法民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莫桂芳与陈某某、陈发盛、陈秀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桂芳,陈某某,陈发盛,陈秀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湛麻法民重字第9号原告莫桂芳。诉讼代理人吴文斌,湛江市麻章区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陈某某。法定代理人陈发盛。法定代理人陈秀英。被告陈发盛。诉讼代理人陈梧兴。诉讼代理人陈子平。被告陈秀英。原告莫桂芳诉被告陈某某、陈发盛、陈秀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重审一案,原经本院2011年1月11日作出(2010)湛麻法民一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陈发盛、陈秀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桂芳损失80440.91元。二、限被告陈发盛、陈秀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东损失80440.91元。三、驳回原告莫桂芳、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1)湛中法民一终字第23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10)湛麻法民一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2012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桂芳的诉讼代理人吴文斌,被告陈发盛及诉讼代理人陈梧兴、陈子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莫桂芳、陈某某、陈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莫桂芳诉称,2010年3月26日,被告陈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志满往湖光方向行驶,行至麻章区志满派出所路段时,撞倒在行走的莫桂芳、李东,事后,被告陈某某逃逸。莫桂芳、李东受伤后,被志满派出所的干警送往湖光农场职工医院治疗。2010年3月27日,原告莫桂芳被送至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4月8日出院。原告莫桂芳在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24000元,李东门诊费治疗费713.8元。2010年5月10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麻章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为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莫桂芳、李东不负事故的责任。在重审中,李东因病已死亡,其子女放弃李东在本案中的权利,因此李东应得的赔偿款应由三被告一并赔偿给莫桂芳。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莫桂芳医疗费23012.44元,李东门诊费7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643.59元,残疾赔偿金45306.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03495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依据有:1、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及被告陈某某应负事故的责任;3、原告住院病历、医嘱单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病情及住院发生的费用;4、司法鉴定书及收款凭证,证明原告的伤情;5、2010年5月24日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的证明,证明原告住院需两人护理;6、出院小结及证明,证明原告病情及原告需加强营养;7、派出所证明,证明发生事故的情况;8、广东中博司鉴所(2010)临床鉴字第00189号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被告陈某某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被告陈发盛辩称,被告陈某某是我儿子,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时我在现场,当时我与陈某某陪派出所干警送原告到湖光职工医院检查拍片,诊断为腰椎陈旧性变形。原告没有受伤,当时我还酌情给原告200元。被告陈某某事发后并没有逃逸,交警部门没有现场笔录而作出的责任认定是不公正的,我不同意交警麻章大队的责任认定以及司法鉴定的结论。另外,原告没有经过交警麻章大队的建议,擅自到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且是旧伤旧医,因此对原告的请求,我不同意赔偿。被告陈发盛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湖光农场职工医院的X光报告书,证明原告是旧伤;2、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门诊证明,证明原告拒绝在湖光农场职工医院住院;4、麻章分局志满派出所的证明,证明陈某某事后没有逃逸;5、2011年9月11日陈建清的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是旧伤,被告支付200给原告已了结此事。被告陈秀英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经重审查明,被告陈某某系1993年x月x日出生。2010年3月26日20时30分,被告陈某某无证驾驶被告陈发盛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志满往湖光镇方向行驶,行至麻章区志满派出所路段时,撞倒行人莫桂芳、李东夫妇,造成莫桂芳、李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陈发盛均在现场。麻章分局志满派出所的干警接到群众报案后出警与被告陈发盛将原告莫桂芳送到湖光职工医院医治,湖光职工医院X光报告书诊断为:“心肺未发现明显异常,腰椎骨质轻度疏松脱钙,轴线及生理弯曲度Q,L1及L3椎体可见轻度内凹,其他未见特异。意见:腰椎陈旧性变形”。2010年3月27日,莫桂芳被送到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东门诊治疗。经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原告莫桂芳伤情为:1、第1、3腰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侧第1、2、3腰椎横突骨折;3、右第6前肋不完全性骨折;4、L4/5-L5/s1椎间盘膨出症。原告莫桂芳的椎间盘膨出症是旧患。原告莫桂芳住院期间,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主要是针对腰椎骨折治疗,没有对腰椎间盘膨出治疗。原告莫桂芳于2010年4月8日出院,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为19958.14元,门诊费为780.3元。李东的门诊费为713.8元。2010年5月10日,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麻章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2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陈某某驾车肇事后逃逸,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第四十六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规定,是引发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莫桂芳、李东不负事故过错责任。2010年4月7日,湛江市公安交警支队麻章大队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莫桂芳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原告莫桂芳伤情为重伤。2010年7月28日,原告莫桂芳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残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8月10日,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莫桂芳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伤残达八级。莫桂芳、李东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赔偿1、原告莫桂芳医疗费23012.44元,李东门诊费71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3、营养费650元;4、交通费300元;5、护理费2643.59元;6、残疾赔偿金45306.8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一共103550.46元。重审期间,李东2011年11月24日因病死亡,其妻子系原告莫桂芳。李东与原告莫桂芳共同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儿子李伟华、大女李平梅、二女李平英、小女李小青。李伟华、李平梅、李平英、李小青均表示放弃李东在本案中享有的权利的继承权。另查,交警支队麻章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0)第2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10年5月11日直接送达给莫桂芳、李东,2010年5月14日邮寄给被告陈发盛,双方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复议申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庭审笔录、公安卷宗以及2011年9月28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莫桂芳、李东与陈某某交通事故认定征求意见复函、2012年2月29日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出具的说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2010年4月1日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志满派出所的证明,2010年3月26日20时30分发生交通肇事后,被告陈某某、陈发盛均在事故现场,而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麻章大队认为陈某某驾车逃逸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麻章大队认定的事实不予确认。事故发生时,莫桂芳、李东是行人,被告陈某某是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虽然被告陈某某事后没有逃逸现场,但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由于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莫桂芳、李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此被告陈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莫桂芳、李东不负事故过错责任。由于该事故,莫桂芳以及李东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陈某某应当赔偿给莫桂芳、李东的各项损失。由于李东已死亡,其子女李伟华、李平梅、李平英、李小青放弃李东在本案中权利的继承,因此,李东应得的赔偿款由其妻子即原告莫桂芳继承。原告莫桂芳可获的赔偿款项:1、医疗费22234.04元。原告莫桂芳住院的医疗费为19958.14元,门诊费为1562.1元,李东的门诊费为713.8元,合计22234.04元,而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23726.24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650元。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按50元/天х13天计,原告请求营养费650元,本院予以支持;3、伙食补助费6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按50元/天х13天计,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65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300元。根据医院出具证明,原告莫桂芳在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认为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平梅及媳妇护理,并提供其女儿在广州天河区登封星宇汽配商行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其女儿李平梅的收入为月工资4500元,但不能提供税务部门及其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按50元/天х13天х2人计,原告应得护理费为1300元,原告请求2643.59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司法鉴定须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45306.8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在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莫桂芳于1936年12月19日出生,户口属非农业户口,其残疾等级为八级。故应按21574.7元/年х7年х30%计,原告可获残疾赔偿金为45306.87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45306.87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确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在精神上受到较大的伤害,原告请求精神赔偿,依法合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伤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原告请求30000元过高,应调整为10000元。综上,原告共可获各项损失合计为80440.9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陈某某虽然在事发时未满十八周岁,但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故被告陈某某对本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陈某某不出庭,无法查清其是否有经济能力,故被告陈发盛、陈秀英应承担补充责任。被告陈发盛称陈某某没有对原告造成伤害,原告是旧伤旧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计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莫桂芳损失80440.91元,被告陈发盛、陈秀英承担补充责任。二、驳回原告莫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作林审 判 员  王鹏艳人民陪审员  谭仁伟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月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