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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常亮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亮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70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亮,案发时系杭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滨江管理处机场管理所所长,;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明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亮犯受贿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明、被告人常亮及其辩护人杨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年初至2010年年初期间,被告人常亮利用其担任杭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滨江管理处机场管理所所长的职务之便,在负责机场营运车辆营运秩序的过程中,为杭州市凯兴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在开展超范畴经营旅游客运业务等方面提供便利与帮助,多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陈国平所送的人民币共计8万元。被告人常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受贿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常亮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常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国平、胡越兰、杨麓亭、徐琍琍、方志军、沈国锋的证言,杭州市运管局机场管理所工作职责,抓获经过,个人简历,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职务调整的通知,被告人常亮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亮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达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常亮的受贿金额,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常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代其退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亮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二、被告人常亮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水琴人民陪审员  李程利人民陪审员  陈营治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丹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