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林祖培与余蓓蕾、赵盛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祖培,余蓓蕾,赵盛海,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880号原告:林祖培(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44********),男,194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贺春曙,浙江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玲,浙江天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蓓蕾(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74********),女,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告:赵盛海(公民身份号码:3309211970********),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8549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宁穿路**号*******室。代表人:胡国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春,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祖培与被告余蓓蕾、赵盛海、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余蓓蕾、赵盛海需公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祖培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春曙,被告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蓓蕾、赵盛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祖培起诉称:2009年2月7日,被告余蓓蕾、赵盛海向原告借款45万元,被告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提供了担保,后被告余蓓蕾、赵盛海只归还了部分利息。现要求判令:1、被告余蓓蕾、赵盛海归还借款4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2、被告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余蓓蕾、赵盛海向原告借款45万元,被告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马海珍的银行取款单1份,用以补强证明原告的资金来源。3、(2011)甬仑商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1份、借款协议2份、宁波银行打款凭证10份,用以证明原告宁波银行卡内每月由被告余蓓蕾、赵盛海存入的3万元是支付本案45万元每月的利息13500元及(2011)甬仑商初字第125号案件中的每月借款利息16500元。被告余蓓蕾、赵盛海未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交本院。被告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借款支付依据不足、还款依据不足、借款利率违法。二、担保合同无效,被告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的保证行为已过保证期限。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没有证据提交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虽均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均有相关人员签名或单位盖章,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余蓓蕾、赵盛海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余蓓蕾、赵盛海原系被告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员工。2009年2月7日,被告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在未经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为被告余蓓蕾、赵盛海向原告林祖培借款45万元提供了担保,三方签订的借款书约定:借用期限为2009年2月7日至2009年3月6日;月利率3;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直至借款人付清本息之日止;担保人申明同意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余蓓蕾、赵盛海,但被告余蓓蕾、赵盛海仅支付了至2010年10月份止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被告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曾于2011年2月11日起诉三被告,但在送达后撤回起诉。另查明: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系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支机构,虽有工商营业执照,但无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蓓蕾、赵盛海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余蓓蕾、赵盛海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未还,原告诉请归还借款支付合法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未经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书面授权而提供了担保,该担保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原告和被告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在明知未经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书面授权情况下签订担保合同,双方过错相等,被告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应对被告余蓓蕾、赵盛海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辩称本案的保证行为已过保证期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余蓓蕾、赵盛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蓓蕾、赵盛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林祖培借款4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对被告余蓓蕾、赵盛海上述第一项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原告林祖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在履行赔偿责任后,有权就履行赔偿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余蓓蕾、赵盛海追偿;三、驳回原告林祖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余蓓蕾、赵盛海负担4450元,由被告余蓓蕾、赵盛海、大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负担4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尚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谢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