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张啟荣、陈远林盗窃他人财物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啟荣,陈远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西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啟荣,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2月5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林县看守所。被告人陈远林,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2月5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林县看守所。辩护人黄誉珊,西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啟荣、陈远林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啟荣、陈远林及辩护人黄誉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啟荣、陈远林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啟荣作案二次,盗窃财物价值67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远林作案一次,盗窃财物价值44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啟荣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要求本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远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远林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自愿认罪,要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啟荣、陈远林经合谋后,来到西林县古障镇古障村羊街屯村民李生才家的牛栏内,盗走其家的一头黄牛。后装上车牌号为桂LA68**的三轮摩托车运至贵州省兴义市牛马市场销赃。所获赃款二人共同分赃并挥霍一空。经鉴定,被盗黄牛价值人民币4400元。2011年11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啟荣经过踩点后来到西林县古障镇央达村央达屯王利金家马圈内,盗得一匹马。将马装上车牌号为桂LA68**的三轮摩托车运走。当运至西林县马蚌乡巴桑岔路口时被失主王利金等人追上。被告人张啟荣弃车逃跑。王利金将马追回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被盗马匹价值人民币23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陈远林的家属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了下列证据;1、西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西林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张啟荣用于运输盗窃来的赃物黄牛的摩托车和追回的马匹。并将马匹发还被害人王利金。2、评估材料证实:2011年12月28日上午,西林县公安局民警召集群众对被害人李生才家被盗的黄牛的价值进行评估,群众认为价值人民币6000元。3、西林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啟荣、陈远林的基本情况。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10月21日,将一部红色锦宏牌三轮摩托车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了古障镇古障村坡岩屯的陈小林。李某某可以作证。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罗某某卖给坡岩屯的那辆三轮摩托车是与其所买,后才卖给他人的,卖得2300元。6、证人庄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农历10月初,听群众说李生才家被人盗走了一头大黄牛。7、证人庄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李生才家被盗了一头大黄牛后第一个打电话给我,我还得帮忙去追踪黄牛的去向。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李生才家被盗了一头黄牛。我第二天才听说了这件事。这头牛很大。9、证人姚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李生才经常帮我干农活,他家于2011年农历9月底被盗了一头黄牛。10、被害人李生才的陈述笔录,证实:2011年10月29日,我家被他人盗走了一头黄牛。该牛关在我家的牛圈内被盗的。11、被害人王利金的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11月10日凌晨,我家被盗了一匹马。当时我发现有一辆摩托车正开往山下。我和寨子里的几个人骑摩托车追赶到马蚌乡那扛村马桑屯路口时追上了盗马的人。他弃车和马逃跑了,我们把车和马追回,并向公安机关报案。12、被告人张啟荣的供述笔录,承认盗窃了二次。第一次与陈小林一起干的。第二次是我一个人干的。第一次是2011年10月的一天凌晨2时,在古障镇羊街屯盗窃了李王保(李生才)家牛圈里的一头黄牛。第二次是我一个人于2011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在古障镇央达屯盗窃了一匹马。马是绑在猪圈外面的。黄牛被我运去贵州省兴义市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不知名的人。我是用我们买的一辆车号为桂LA68**的三轮摩托车运的,陈小林负责望风和接应。卖了黄牛后,我先给陈小林2300元买三轮摩托车的钱,后又给他600元,剩下的归我。偷马这次是我一个人干的,但被失主发现并追赶,我弃车和马逃跑。马和车被追回。13、被告人陈远林的供述笔录:我与张啟荣于2011年10月的一天,在古障镇羊街盗窃了一头黄牛。后张啟荣用买的三轮摩托车运至贵州省兴义市,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回来后,张啟荣先给我2300元,这是我帮他垫付的购车款。后他又给我600元钱。当时是张牛去找的牛,他问我哪里有货?我答羊街的李王保(李生才)家很容易偷。张牛去看地形后就决定干了。由张牛负责去偷,我开车在古障中学附近等待。卖牛时我没有参加。14、西林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西价认字(2012)13号)《关于被盗牲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黄牛价值4400元,被盗的马匹价值2300元。15、西林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西林县公安局民警对牛、马被盗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和被盗现场的概况。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陈远林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陈远林家属的残疾证明、疾病证明、西林县古障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出具的低保证明,拟证实被告人陈远林家庭具体情况。上述证据,业经法庭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啟荣、陈远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啟荣参与共同作案一次,单独作案一次,盗得黄牛一头、马一匹,总价值67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远林参与共同作案一次,盗得黄牛一头,价值44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盗窃罪的犯罪特征,确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去指控被告人张啟荣、陈远林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合作,即被告人张啟荣盗窃黄牛,被告人陈远林开车接应。从整个案件来看,被告人张啟荣所起的作用比被告人陈远林大,系主犯,应按照其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远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本院结合本案实际、社会危害性,决定对被告人张啟荣依法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陈远林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啟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远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张啟荣、陈远林共同赔偿被害人李生才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四百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人陈远林退出的一千元赔偿款,退回被害人李生才。五、缴获的作案运输工具三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 奇代理审判员 梧祖羽人民陪审员 杨书华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刘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