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裘春风与邵立祥、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春风,邵立祥,王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504号原告裘春风。被告邵立祥。被告王建国。原告裘春风诉被告邵立祥、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裘春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裘春风诉称:2010年6月7日,被告邵立祥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王建国承担保证责任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邵立祥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邵立祥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王建国对邵立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裘春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邵立祥于2010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王建国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6月7日,被告邵立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王建国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对此,两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签字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邵立祥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建国为邵立祥提供保证担保事实清楚,因原告与王建国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作明确约定,故王建国依法应对邵立祥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邵立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裘春风借款50000元;二、王建国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邵立祥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邵立祥、王建国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邵立祥负担,由王建国负连带责任。此款裘春风同意邵立祥、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金金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萧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