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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威环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夏钰杰与被告谷皎龙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钰杰,谷皎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环民初字第419号原告夏钰杰,男,199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理人夏秀丽,女,196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谷皎龙,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委托代理人孙朝阳,威海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钰杰与被告谷皎龙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钰杰之法定代理人夏秀丽、被告谷皎龙之委托代理人孙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钰杰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7月经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一次性给付抚育费16000元。后原告于2006年3月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500元。经法院判决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200元。但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及原告生活、学习费用的上涨,特别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自2011年11月起至今身患重病,没有工资收入,其每月200元的抚育费已满足不了原告的生活、学习所需,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2012年1月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抚育费800元,于每年1月10日前付清当年费用9600元。其中2012年1月至本判决生效期间的抚育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谷皎龙辩称,被告再婚后又生育了子女,且父母年龄已高需要赡养,每月还需偿还房屋贷款1500余元,生活亦有困难。但为了有利于原告的成长,同意每月给付抚育费4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法定代理人夏秀丽与被告的婚生子,夏秀丽与被告于1997年7月2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被告一次性给付抚育费16000元。2006年3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500元。庭审中,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每年给付抚育费3000元。本院于2006年4月6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自2006年3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200元,于每年1月10日前付清当年费用2400元。另查,原告系威海市第三中学高一级部学生。被告系威海市第十六中学教师。原告法定代理人夏秀丽于2011年11月22日因肝右叶占位性病变在威海市立医院治疗,夏秀丽于同年11月24日强烈要求出院。其后,因病情加重,夏秀丽多次入院治疗。2012年3月6日,原告以被告给付的抚育费不足以满足其生活、学习所需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或不完全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未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义务。但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及婚生子教育、生活费用的提高,原定数额不足以保证婚生子女的成长所需,其仍有权利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本案中,被告系威海市第十六中学教师,收入固定,其经济能力尚可。虽然再婚后又另行生育子女需要抚养,考虑到原告自2011年11月份至今其患有身体疾病,结合原告生活费、教育费的实际所需、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收入及支出等情况,以被告每月按600元的标准支付抚育费较为合理。但原告主张自2012年1月起即增加抚育费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抚育费的增加应自其诉讼时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自2012年3月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600元,于每年1月10日前付清当年费用7200元,其中2012年3月至12月的抚育费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 东一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二日书记员 邹艳茹一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