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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范海年与赵长龙、彭日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海年,赵长龙,彭日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601号原告范海年,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胡本岳,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海花,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长龙,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彭日初,男,汉族,1974年9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正果镇汀塘村汀三路**号。被告彭日初,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路118号1906房,注册号:分440000000042356。负责人邓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芝丽,住湖南省茶陵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海年诉被告赵长龙、彭日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范海年于2012年5月4日以被告已付清赔偿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范海年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海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原告范海年负担。审判员  杨仕杰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毛颖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