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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海法行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香港永裕针织制造有限公司与海丰县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香港永裕针织制造有限公司;海丰县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香港美竹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规划管理(规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汕海法行重字第1号原告:香港永裕针织制造有限公司,地址:香港官塘成业街27号日升中心7楼703室,联系地址:海丰县城东镇狮山工业开发区海丰县裕丰针织服装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大比,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振宏,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丰县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前身海丰县建设局)。地址:海丰县海城镇红城大道。法定代表人:刘城芳,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辛炳流,广东真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学辉,男,海丰县建设局干部。第三人:香港美竹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仁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业创,男,香港美竹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陈汉高,男,46岁,海丰县人,汉族,住海丰县,系美竹公司人员。原告香港永裕针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裕公司)诉被告海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第三人香港美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竹公司)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后作出(2011)海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驳回永裕公司的起诉,永裕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汕尾中法行终字第11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1)海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并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振宏律师及施志坚、被告委托代理人辛炳流律师及黎学辉,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业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裕公司要求被告住建局依法行政,履行法定职责,对位于海丰县城东镇狮山工业区开发区西侧海丰县裕丰针织服装制造有限公司大门西侧十二米路上违法建设行为,作为责令拆除违法建筑物行政处罚,因被告住建局没有作出行政处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永裕公司诉称:原告为了在海丰设立外资企业,于一九九二年八月经海丰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城东镇狮山工业区开发区第一次征地10732平方米,除留道路后的实际面积为9628.8平方米,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海国用【96】字第0018446·0301981号)。一九九四年四月经城东镇政府动员,原告第二次征用了原告厂房前面(原美竹和永裕征地分界排水沟)填地1368平方米,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海国用【97】字第0022146·0302216号)。上述二次征用的土地作为原告在海丰投资设立的海丰县裕丰针织服装制造有限公司的厂房用地。二00二年四月,原告为发展生产扩大经营,在符合城建总体规划的前提下,为保证从原告大门西侧通往二环路12米路的畅通,按照征地协议,原告在征地范围的面积自留6米路后修建了围墙。征地以来,原告一直严格按照政府的规定使用自征土地,但在2007年10月间,有人竟无视县国土局核发给原告的土地证,无视县城建规划部门的规划要求,公然在12米路道(其中原告自留6米路)的土地上自建了三处1.6米高的水泥砖墙体,这不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阻碍了道路交通,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对此,原告曾多次向县国土局、建设局、城东镇政府和县政府反映,县政府曾召集被告等有关部门协调,虽然没有结果,但由于在道路上所建的水泥砖墙属非法建设,阻碍群众通行,水泥砖墙体已被有觉悟的群众拆除。2011年5月初,有人在12米路道建设2间铁皮屋,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向被告提交了《关于要求立即制止和拆除违法建筑物的控告》,要求被告住建局依法行政,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停止铁皮屋的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物,因被告海丰县建设局没有作出拆除铁皮屋的行政处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立即对位于海丰县城东镇狮山工业区开发区西侧海丰县裕丰针织服装制造有限公司大门西侧十二米路上的违法建设行为,作为责令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行政处罚。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住建局辩称:原告所指违法建设的2间铁皮屋,即是美竹公司所建的简易房,被告发现后依据《城乡规划法》、《建筑法》的规定向其发出了《违法违章建设处理通知书》,并收缴施工现场工具,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美竹公司对被告的处理意见不服,提出其简易房建在其土地上,不违反城建规划,并指责原告非法占用12米宽的道路建围墙,要求拆除原告非法所建围墙。可见,原告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缺乏理据。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陈述称:第三人的建筑物是建在其自己的土地内,土地的利用符合城建规划。原告的围墙在2002年的时候违章建设,占用12米路。第三人虽有建简易房,但未对原告的相邻权造成损害,相反是原告损害了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相邻权。据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美竹公司述称:原告起诉所称“他人违法建设的2间铁皮屋”,即是我公司所建的简易房,简易房建在我公司的土地上,不违反城建规划,与原告无利害关系。我司曾向建设部门申请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因原告到建设部门无理取闹,建设部门才暂缓办理。原告诉称我公司的简易房建在12米路上违背事实。原告在2000年5月以后移动围墙,侵占12米宽的道路,才是真正的违法者,我公司已经向建设部门提出拆除原告非法所建围墙的强烈要求。综上所述,原告侵占12米宽的道路,还欲拆除我公司建在自己土地上与原告无利害关系的简易房,实属无理!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请求:一、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责令原告立即自行拆除建在12米路上的围墙。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1、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2、1992年8月29日《土地使用协议书》(复印件),3、海丰县国土局文件,4、海丰县非农业建设用地许可证,5、香港永裕织造厂征地图(1992年),6、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1368平方米),7、土地登记申请书及综地图(复印件),8、1997年4月8日征地协议书(复印件),证据一证明:原告永裕公司二次征地,按照第二次征地协议规定:新规划道路从原告大门口西侧通往二环路为十二米道路,道路面积由原告、银峰制衣厂、永兴实业公司等在各有征地范围内自留六米,今后任何单位不准在十二米路堵塞。证据二,9、美竹公司土地登记申请书、协议书、赔补土地协议书(复印件),10、美竹公司宗地图(复印件),11、海丰县建设局设计部门绘制的规划图(复印件),证据二证明:美竹公司的征地协议规定:西至排洪沟边,应自留15米路。美竹公司的宗地图规定:东北角和西南角被路道占用部分,在宗地西北角补。按规划图原告厂房围墙外为十二米(其中原告已自留6米)道路。证据三,12、2008年8月30日关于要求拆除违章建筑的报告,13、2007年10月违法建筑照片(已拆除),证据三证明:2007年10月间有人在十二米路道(其中原告自留6米)的土地上自建三处1.6米高的水泥砖墙,原告当时多次向被告等部门报告,后来水泥砖墙因占用道路而被有觉悟的群众拆除。证据四,14、2011年5月初违法建设现状照片,15、关于要求立即制止和拆除违法建筑物的报告,16、快捷快递回执,证据四证明:2011年5月初,又有人在十二米路道上离原告围墙仅2.5米的地方违法建设水泥砖墙的铁皮屋。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向被告提出控告,但被告没有履行对违法建设者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证据五,17、商业登记证,1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五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在海丰投资设立外商独资企业“海丰县裕丰针织服装制造有限公司”,征用的土地作为该公司厂房用地。证据六,19、房地产权证二本,证据六证明:原告海国用(96)字第0018446·03019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房地产已经办理二本《房地产权证》,证明目的同证据一。被告住建局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海建监字20110465号《违法违章建设处理通知书》;2、海建监字20110277号《违法违章建设处理通知书》;3、海建监字2011035号《收缴违法违章建设工具清单》;证据1至3证明:被告依法行政,不存在行政不作为;4、关于永裕针织厂改建围墙、占用道路的投诉信;证明:美竹公司举报原告永裕公司改建围墙、占用道路。5、美竹集团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6、美竹集团征地界线说明及附图(二件);证据5至6证明:美竹公司没有占用道路。继续审理时,被告在规定的时间提交了证据“裕丰针织厂、美竹实业公司用地现状图”第三人美竹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美竹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2、美竹公司用地现状图;3、美竹公司征地界线说明及附图(二件);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5、建设用地规划平面图;以上证据证明:一、美竹公司所建简易房在自己的土地上,不违反城建规划;二、被告侵占了12米路道。经审理查明:永裕公司由海丰县国土资源局先后于1996年1月26日及1997年5月14日两次颁发证号为海国用(96)字第0018446·0301981号(面积9628.8平方米)及海国用(97)字第0022146·0302216号(面积136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海国用(97)字第0022146·03022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用途为厂房及道路。美竹公司由海丰县国土资源局于1993年5月22日出让并于2001年10月17日颁发证号为海国用(2001)字第0013009·0301253号(面积1080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经城建规划,永裕公司与美竹公司的建设用地相邻12米路道。2002年4月以前,永裕公司所建的围墙北面在12米路南边,没有把12米路道围入围墙内。2002年4月间,永裕公司在未经报建的情况下,擅自改建围墙,把北面围墙的一端移到12米路北边,另一端移到距12米路北边1.8米处,占用路道。2011年5月间,美竹公司在未经报建的情况下擅自在自己的建设用地上建设房屋。永裕公司以有人占用12米路道进行建设,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被告提交了《关于要求立即制止和拆除违法建筑物的控告》,要求被告依法行政,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停止铁皮屋的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物。被告发现第三人美竹公司在没有办理报建手续的情况下建房,即于2011年5月12日及14日向第三人美竹公司发出《违法违章建设处理通知书》,责令第三人美竹公司停止基建,自行拆除建筑物,并按时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2011年5月18日,美竹公司向被告投诉:指责原告非法占用12米宽的道路建围墙,要求被告拆除原告非法所建围墙。因被告海丰县建设局没有作出行政处罚,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城建规划的12米路道已被永裕公司占用,美竹公司所建的房屋在自己的建设用地上,没有占用12米路道,并没有侵犯原告的相邻权等合法权益。虽然美竹公司的建筑物至今尚未拆除,但并不损害原告的相邻权等权益。被告对第三人美竹公司没有作出行政处罚对原告永裕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构成对原告永裕公司权益的侵害,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香港永裕针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伍拾元,由原告永裕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坚城审 判 员 :罗好平人民陪审员 :陆振翔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彭宇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