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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陈红超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假释后又犯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永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红超,绰号:老洪,曾用名陈红军,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县。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3月13日被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8年8月26日被宣告假释并予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8月20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9月20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抓获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红超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红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3月2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红超伙同申延涛(已判)、王营所(已判)、王学军(已另案处理)在永年县姚寨乡东河东堡村赶会期间,同该村闫某甲在会上相遇并发生争吵,继而追打闫某甲,对栗某甲、闫永伟、闫某乙、闫某丙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申延涛持刀朝闫永伟、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身上猛捅,将闫永伟当场捅死;还指控被告人陈红超伙同申延涛参与抢劫作案二起,抢劫物品价值41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红超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抢劫罪,为此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红超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犯寻衅滋事罪,我自愿认罪,并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犯罪不予认可,辩称称是申延涛诬陷他的,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2000年3月2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红超伙同申延涛(已判)、王营所(已判)、王学军(已另案处理)在永��县姚寨乡西河东堡村赶会期间,酒后与该村闫某甲相遇并发生争吵,继而追打闫某甲,当闫某甲家人栗某甲、闫永伟、闫某乙、闫某丙等人赶来时,被告人陈红超伙同申延涛、王营所等人对闫某甲等人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申延涛持刀朝闫某甲、闫某乙、闫永伟、闫某丙身上猛捅,致闫永伟当场死亡,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轻微伤,后被告人陈红超等人逃离现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邯郸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闫永伟系被锐器伤及左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永年县法医医院技术鉴定书,证明闫某乙、闫某甲、闫某丙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3、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红超于1995年3月13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4、河北省邢台监狱罪犯入监登记表,证明陈红超因盗窃罪被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1994年7月6日至2000年7月5日,剥夺政治权利期限自2000年7月5日至2001年7月4日。5、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明陈红超于1998年8月20日被宣告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6、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记载申延涛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王营所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7、抓获证明,证实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陈红超在邯郸市东方明珠家��城被永年县公安局抓获。8、辩认笔录。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勘查照片。10、被害人闫某甲陈述,2000年3月20日下午3时,在永年县西河东堡村庙会上,申延涛揪住闫某甲的头发打其,其挣脱后碰到栗某甲,和他们讲理,他们又殴打栗某甲,闫某甲被申延涛摁倒在地,被捅伤。闫某甲对申延涛、王营所进行了混合辩认,指认王营所是打闫某甲的人,指认申延涛是捅伤闫某丙并捅闫永伟的人,对另外一个光头的人记不清了。11、被害人闫某乙陈述,听到其儿子闫某甲被打的消息后,赶到现场,看到栗某甲、闫某甲被人殴打,还有人捅其一刀。闫某乙并对申延涛、王营所进行了混合辩认,指认申延涛是捅其和闫永伟的人,对一个操外地口音的光头男子现在记不清了。12、被害人闫某丙陈述,2000年3月20日下午3时,在永年县西河东堡村庙会上,有人拽其��服,后拽衣服的人殴打闫某甲,又殴打栗某甲,申延涛还捅了其一刀并持刀追打闫永伟。闫某丙并对申延涛、王营所进行了混合辩认,指认王营所是打闫某甲的人,申延涛是捅闫某丙并持刀捅闫永伟的人。13、证人焦某某证言,听到其儿子闫某甲被打的消息后赶到现场,目睹了栗某甲、闫某甲被打的事实,证明有人持刀撵闫永伟的事,并对申延涛、王营所进行了混合辩认,指认申延涛是捅闫某乙、闫永伟的人。14、证人栗某甲证言,2003年3月20日下午3时许,其妻弟闫某甲被打后其赶到现场,评理时又被申延涛、王学军、王营所等人殴打的事实。15、证人栗某乙证言,2003年3月20日,其看到有两个人打栗某甲,申延涛持刀捅了闫某乙几刀。16、证人任某某证言,2003年3月20日下午,其看见栗某甲躺在地上,脸上有血道,不远处有一名三十多岁的男子拿着刀。17、证人张某甲证言,2000年3月20日下午,在西河东堡庙会上申延涛、王营所与他人打架的事实。18、证人张某乙证言,看到申延涛、王营所和一个光头男子与另外几个人乱打,想上前拦架,但是看到光头手中拿有刀子,就没有敢上前拦架,后就走了。1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将闫永伟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证人刘某甲证言内容与李某某证言内容相一致。21、证人张某丙证言,1995年至1998年陈红超在邢台监视服刑,当时王营所、申延涛也和陈红超一起服刑,他们之间相互都认识。22、同案犯申延涛供述,我其只用刀捅了一男一女,捅在这个男子后背一刀。23、同案犯王营所供述,2000年3月20日下午,王营所伙同申延涛、陈红超在西河东堡村赶会期间与闫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并追打闫某甲等人,申延涛、王营所伙同陈红超、王学军对闫某甲等人殴打,殴打过程中申延涛将闫永伟捅死。24、同案人王学军陈述,2000年3月20日下午,在西河东堡村庙会上,申延涛、王营所等人与他人打架的事实。25、被告人陈红超供述,2000年初的一天,陈红超和申延涛、王营所等人在西河东堡村赶会期间与几个人发生冲突打了起来,王营所被几个人摁在地上,其上去和他们几个人推搡起来,后听申延涛说用刀把人捅死了。二、抢劫罪1、2002年5月31日夜,被告人陈红超伙同申延涛窜至邯郸县吴唐营至孙庄村土路上,抢劫刘某乙一辆红色天虹90型摩托车和一部黑色摩托罗拉L2000型手机,经永年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753元,手机价值为200元。2、200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红超伙同申延涛窜至永年县姚寨乡牛堡村通往南王庄村的路上,抢劫卢某某一辆红色美仑牌125-2型摩托车,经永年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322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乙、卢某某报案证明。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3、同案犯申延涛辩认二起抢劫犯罪现场笔录。4、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申延涛伙同陈红超参与抢劫犯罪二起,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5、永年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实红色天虹-90型摩托车价值为753元,手机价值为200元;证实红色美仑125-2型摩托车价值为3227元。6、现场勘验示意图。7、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002年5月31日夜,其在孙庄村至吴唐营村的土路上,被骑金城摩托车的两个人持刀抢走天虹摩托车一辆和黑色摩托罗拉手机一个的事实。8、被害人卢某某陈述,2002年6月的一天晚上,其从牛堡村往南王庄村走的路上,被骑摩托车的两个人抢走一辆红色美仑牌摩托车的事实。9、同案��王营所揭发材料,证实听申延涛说被告人陈红超与申延涛抢劫上述二起犯罪的事实,与申延涛供述的抢劫物品的事实相一致,并且称在邯郸见申延涛骑过被盗的红色美仑125-2型摩托车。10、同案犯申延涛供述,内容与二被害人陈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抢劫物品等情节相吻合。11、被告人陈红超供述,其没有参与抢劫犯罪,是申延涛诬陷他的。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陈红超参与抢劫犯罪的事实属实。被告人陈红超虽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不予认可,但被害人陈述的犯罪时间、地点、人数、抢劫物品等情节与同案犯申延涛供述相互吻合,且有申延涛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结合王营所的揭发材料,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陈红超实施了二起抢劫犯罪的事实,对被告人所辩申延涛诬陷其参与抢劫犯罪的意见,不予采信。另查明,被告人陈红超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3月13日被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1994年7月6日至2000年7月5日,剥夺政治权利期限自2000年7月5日至2001年7月4日。1998年8月20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陈红超宣告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1998年8月26日予以释放,被告人陈红超于2000年3月20日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未执行刑期自1998年8月26日起至2000年7月5日止,余刑为二十二个月零十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司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被告人陈红超伙同他人目无国法,在公共场合无故滋事,肆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红超还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方式,强行抢走被害人财物价值418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项规定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冀高法(1998)43号通知,确定河北省执行盗窃数额认定标准为: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为800元,“数额巨大”的起点为10000元,被告人陈红超抢劫他人财物价值4180元,属“数额较大”之范围,对其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的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对被告人陈红超应按数罪并罚原则处罚。被告人陈红超在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对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6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后,被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假释后,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应撤销假释,将盗窃犯罪所没有执行的刑罚二十二个月零十天与被告人陈红超所犯的寻衅滋事罪、抢劫罪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所应当执行的刑罚。关于前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自1998年8月20日起至1999年8月19日至,已经执行完毕,不再执行。综上,依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根据被告人陈红超的犯罪数额、犯罪情节及后果等���定对被告人陈红超的宣告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红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撤销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邢刑执字第318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陈红超宣告的假释,将陈红超犯盗窃罪被假释后又犯新罪时尚未执行的刑期二十二个月零十天,和本次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萍代理审判员  李子平代理审判员  刘爱香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司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利。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