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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刑执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柴兴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柴兴林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1816号罪犯柴兴林,于浙江省宁波市,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了(2009)甬海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柴兴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12年4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柴兴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柴兴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柴兴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柴兴林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邵芳芳审 判 员 陈作岚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