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吴光与六安市中医院、六安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六安市中医院,六安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2071号原告:吴光,男,农民,住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允和,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中医院,住所地:六安市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道昌,院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传才,六安市中医院医务处副主任。被告:六安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六安市皖西路**号。法定代表人:XX昌,院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家萍,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光与被告六安市中医院、六安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光诉称:2005年10月12日上午原告在自家盖房时从三楼摔下,在当地卫生所做应急处理后于2小时后到六安市中医院急诊室,经诊断为:右肱骨髁间骨折、右股骨粗隆骨折、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在脑外科住10天,到同年10月21日被转入骨科治疗,行DHS内固定,在手术时,打开外固定,右肱骨骨髁间发现了大量脓液,手术后引流,25日由于无法控制住感染,骨科于28日将原告转入急诊科抗感染治疗,该治疗持续至同年12月22日方结束。后经诉讼,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原告系××、骨不连,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被告已赔偿了前期费用,由于原告的右胳膊仍要继续治疗,后又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但六安市人民医院在治疗中,因内固定钉断裂,导致二次手术失败,后又在该医院又做了第三次手术。原告认为,这二次手术与第一被告当初治疗时导致原告感染后骨质损坏有关,也与第二被告医疗操作不当有关,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3372元。原告为支持诉请意见,举出以下证据:证据1、2009年4月30日出院证及病历。证明:原告做病灶处理,植内固定术;证据2、2010年11月2日出院证及病历。证明:原告手术取内固定;证据3、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治病的费用支出情况;证据4、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告的过错;证据5、金安区法院判决书和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被告六安市中医院案件处理的情况;证据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病支出的交通费情况。证据7、原民事诉状及增加诉请申请。证明:当时的后续治疗费在判决时实际发生,并增加在诉请中;证据8、病历四份。证明:已经诉讼处理的原告吴光的住院情况。证据9、原告提交二份新型农村合作(以下简称“新农合”)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原告分二次从新农合报销3376元及1351元。被告六安市中医院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诉请;2、原告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两次原告起诉的主体和诉讼关系都是一样的。被告六安市中医院为支持其辩称意见,举出以下证据:证据1、金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据2、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据3、民事起诉状2份(2011年7月20日,2011年4月10日)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目的均为:1、损害争议已经审理完结;2、本诉讼已过诉讼期限。被告六安市人民医院辩称,1、原告与第一被告医疗纠纷案件已经在人民法院处理完毕,是否符合再诉条件,请人民法院审查;2、原告是高处严重摔伤,在第一被告处治疗后,转入我院治疗,我院治疗行为并无过错,因而我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医院的诉请。被告六安市人民医院为支持其辩称意见,举出以下证据: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六安市人民医院在对原告后期的治疗过程中无过错,原告出现的后期钢板断裂,与我们的后期治疗无因果关系。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六安市中医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为:对证据1、2、3原告说原件丢失,我们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因无法核对时间我们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我们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这个已经处理过了,和我们没有关联。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六安市人民医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为: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我们有过错;对证据3因没有原件,但有我们盖的公章,需要回去核实,对门诊医疗不持异议;对证据4与我们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与我们不具有关联性,同时也证明了我们的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方对我们的治疗也是满意的;对证据6票据都是连号的,如果法院支持,请酌情判决;对证据7、8说明双方纠纷已经处理过了,再次举证没有异议。对证据9,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六安市中医院所举证据质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最后一次出院2010年11月2日,我们在2011年4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六安市人民医院对被告六安市中医院所举证据质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六安市人民医院所举证据质证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六安市中医院对被告六安市人民医院所举证据质证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4、5、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所举证据3中的门诊发票因无医生处方及病历,无法确认原告所医何病,故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6,因所举车票均为连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六安市中医院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六安市人民医院所举证据: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书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05年10月12日原告在自家盖房时不慎从高处摔下,被送到被告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髁间骨折、右股骨粗隆骨折、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在脑外科住10天。同年10月21日被转入骨科治疗,行DHS内固定术,在手术时,发现右肱骨切口有脓液,手术后引流。至10月25日由于无法控制住感染,骨科又于10月28日将原告转入急诊科抗感染治疗,该治疗持续至12月22日方结束。原告于2006年起诉要求被告六安市中医院赔偿其各项费用80695.5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诉讼中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六安市中医院对原告的诊断明确,早期处理得当,但院方对吴光的右肱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在已存在感染的情况下仍采取克氏针内固定不符合临床诊疗常规,不利于骨折愈合,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吴光右肘关节功能障碍与原发损伤严重、伤口污染严重及院方的诊疗过错有关。我院(2006)六金民一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各项费用认定为65993.4元,由被告六安市中医院承担70%,计46195.44元,驳回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后被告六安市中医院不服,提起上诉,期间,原告因右肱骨远端骨折术后骨不连一年余,于2007年4月6日入住被告六安市人民医院,六安市人民医院对其进行“右肱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2009年3月19日,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六安市中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计4万元整。2009年4月30日原告因右肱骨髁上骨折术后骨不连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X线显示:右肱骨髁上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断裂等,住院13天,花去医药费10498.46元,新农合报销3376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右长臂石膏托外固定6-8周等。2010年11月2日原告又因右肱骨远端内固定术后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花去医药费3860元,新农合报销1351元,出院医嘱为术后2周视情况指导功能锻炼等。六安市人民医院在诉讼中申请法院委托六安市医学会对其治疗原告吴光的医疗行为进行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经鉴定六安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书的结论为,六安市人民医院医疗行为无过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自家盖房时不慎从高处摔下,被送到被告六安市中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告六安市中医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吴光于2006年起诉被告六安市中医院,被告六安市中医院已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计4万元整,现原告因后续治疗费起诉俩被告,因被告六安市人民医院在本次诉讼中申请鉴定,经鉴定被告六安市人民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无过错,故原告吴光后续治疗费被告六安市人民医院不承担责任,由于六安市中医院在第一次治疗过程中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基于同一损害行为的后续治疗费按过错承担65%的相应责任为妥,原告吴光起诉要求的医药费应比除其在新农合报销的部分,另原告起诉的门诊医药费计1722.7元,无病历及相关医生处方,不能证明治疗何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在第一次诉讼中已处理,本案对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为连票,不具有真实性,本院酌情应按每天20元计算为妥。综上原告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9631.46元(10498.46元-3376元+3860元-1351元)、误工费4078.56元{(13天+8周+4天+2周)*46.88元、}护理费1284.35元(13天*75.55+4*75.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3天*20+4天*20)、营养费340元(13天*20+4天*20)、交通费340元(13天*20+4天*20),总计16014.37元。被告六安市中医院辩称、原告诉请已经过了时效期限,且原告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原告后续治疗是原所受伤的后续治疗,且原告最后一次出院时间至起诉之日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六安市中医院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中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光医疗费9631.46元、误工费4078.56元、护理费128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340元,总计16014.37元的65%,计10409.34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六安市人民医院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40元,由原告吴光负担540元,被告六安市中医院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 俊审判员 于月华审判员 何修胜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许 杨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