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莱城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杨某与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城民初字第496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俊明,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甲,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方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明,被告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1978年原、被告在父母的包办下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年龄差距较大,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对原告不尽丝毫义务。2006年原告患病,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于2010年5月、2011年3月8日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2006年至今,原、被告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熊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自幼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的结婚证遗失,2010年4月9日补发结婚证。1979年8月25日生男孩熊某乙(音),已婚。2010年5月24日、2011年3月8日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2月9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是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但是,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有一子,且已有孙子。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应互相谅解对方。双方应顾念家庭及子女、孙子女的利益、互相信任、团结和睦、互相尊重、共同持家,争取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方君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吕秀莲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