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胡光全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光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光全,生于1963年12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县。2009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光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光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胡光全在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长起桥处,多次向吸毒人员屈某某、关某某等人出售毒品海洛因。2012年1月10日下午,被告人胡光全在长起桥准备再次向关某某等人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5克。另查明,被告人胡光全于2009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2月1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光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证人屈某某、关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光全的供述、辨认笔录、通话清单、侦查人员秦某、艾某的抓获说明、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毒品称重记录、毒品检查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光全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光全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光全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属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胡光全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前罪和后罪均系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应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光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晓霞审 判 员 蒋相立人民陪审员 郑家华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