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9年5月1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村家门口,因下水道流水问题与本村村民杨某某、马某某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将杨某某右手腕扭伤,致其右侧尺骨茎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8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了将被害人扭伤的经过。(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其陈述了被扭伤的前后经过。(3)证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冯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双方发生厮打的时间、地点、前因、经过及结果,证人所证内容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4)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杨某某之伤已构成轻伤。(5)调解书、撤诉书、赔偿款收据。(6)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能够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常永前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祁 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