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城法刑二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汉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城法刑二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汉伟(自报),男,汉族,1966年5月20日出生,自称河南省山丘县人,文盲,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抓获,1月1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4月19日以惠城检刑诉[2012]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汉伟犯盗窃罪(未遂),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汉伟来到惠州市惠城区黄塘一路四巷8号,通过楼上的水管爬至四楼被害人彭某1的住所阳台,从阳台进入屋内行窃时,恰逢彭某1返回住所,遂通过阳台水管逃走。逃跑过程中,汉伟受到彭某1和周围群众的追赶,就跳进附近湖中,随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汉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对被告人汉伟依法判处。被告人汉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未遂)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汉伟来到惠州市惠城区黄塘一路四巷8号,通过楼上的水管爬至四楼被害人彭某1的住所阳台,从阳台进入屋内行窃时,恰逢彭某1返回住所,遂通过阳台水管逃走。逃跑过程中,汉伟受到彭某1和周围群众的追赶,就跳进附近湖中,随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接受、立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汉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汉伟犯盗窃罪(未遂),罪名成立。被告人汉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汉伟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蓝诗祥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何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