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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虎民初字第010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苏州市新城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第四分公司与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苏州分公司、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新城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第四分公司,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苏州分公司,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虎民初字第0103号原告苏州市新城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闻钟苑40幢401室。负责人沃述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奚凤鸣、邵宏,江苏奚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枫津大街340号205室。负责人李金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翠竹、邵永刚,��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兰州路1100弄2101室。法定代表人朱炳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翠竹、邵永刚,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市新城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第四分公司与被告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苏州分公司、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文娟独任审理,于2011年4月1日、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9日、12月15日、2012年2月18日、3月21日、4月18日、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州市新城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第四分公司之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奚凤鸣、邵宏、被告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苏州分公司、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之���同委托代理人何翠竹、邵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新城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第四分公司诉称,被告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系超煜电子科技(常熟)有限公司和飞力(苏州)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办公用房建设工程总包方,原告向被告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下属分公司被告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苏州分公司分包上述两工程中给排水安装工程和水电安装工程,并分别订立相关施工协议,协议中约定合同价暂定为912408元和4206000元,上述两工程分别于2005年8月和2006年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根据原、被告双方结算,关于超煜电子科技(常熟)有限公司给排水安装工程结算价总计为730000元,飞力(苏州)科技有限公司水电安装工程结算价为3533040元。但被告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苏州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仍结欠原告工程款1745448元。被告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系被告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苏州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分别于2008年11月7日、2010年9月11日向两被告寄发催款通知,但两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结欠的工程款17454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苏州分公司、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建筑分包法律关系,关于超煜电子科技(常熟)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结算款730000元;关于飞力(苏州)科技有限公司水电安装工程,原告未完成施工任务,并未经结算,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另外,根据双方施工协议,原告请求付款,须提供被告70%的发票,原告并未提供,故原告诉请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7日,原告苏州市新城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第四分公司(承包方)与被告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苏州分公司(发包方)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超煜电子科技(常熟)有限公司水安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D、E栋厂房水、办公楼及ABC厂房水、室外消防给水和生活给水,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承包形式为双包,暂定工程价款为912408元,付款方式为每月按验工月报的85%支付,到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至总价的95%,余款总价的5%竣工验收后一年付清。原告提款需提供给被告85%款额的材料发票。原、被告双方负责人均在协议上签名。后原告按约施工,至2005年8月,该工程验收合格。2008年11月25日,原、被告对该工程进行结算,被告确认结算价为730000元。2004年11月30日,原告苏州��新城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第四分公司(承包方)与被告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苏州分公司(发包方)又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飞力(苏州)科技有限公司安装工程,工程内容为厂房水、电;餐厅水、电;门卫电;室外水电等安装;承包范围:厂房给排水、照明电;餐厅给排水、照明电;消防泵房给水设备、照明电;门卫照明电;室外消防水给水、照明电。承包形式双包。合同金额为4206000元。付款方式:每月按验工月报85%支付,到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至总价95%,余款总价的5%为210300元竣工验收一年后付清。原告提款需提供给被告85%款额的材料发票,现场签证进入决算。后双方经协商,变更合同金额为3533040元。原告按约施工,至2006年10月,包括原告分包的施工项目在内的飞力(苏州)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验收合格,被告确认已交付使用。2008年11月7日、2010年9月11日,原告两次向二被告发催款通知,但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飞力(苏州)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由被告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总承包,被告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苏州分公司实际施工。原告分包了其中的安装工程。审理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到超扬科技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即原飞力(苏州)科技有限公司勘查了原原告施工现场,对该现场,原告称其已按施工图纸完成了全部施工,现在的现场非交付时的施工现场。被告为证实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量,另提供了2011年4月1日飞力(苏州)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称三区1至3层水电安装、灯具、办公楼卫生洁具、照明等部分工程因公司需进行二次装修而未施工。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量也无法确认���诉讼中,原、被告对超煜电子科技(常熟)有限公司工程款按730000元结算无异议,对飞力(苏州)科技有限公司安装工程,如完成工程量,按3533040元结算工程款被告也无异议。对上述两项工程工程款的支付,被告提供了共计支付3330000元的暂支单及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对此,原告确认至2010年2月11日止,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260000元,对被告提供的2006年1月26日无受款人签收的暂支款40000元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2005年2月4日沃述林受款的大写金额为130000元、小写金额为100000元的暂支款,确认仅收到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施工协议、结算表、暂支单、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竣工验收证明、催款通知函、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被告双方对超煜电子科技(常熟)有限公司水安装工程竣工交付并按730000元结算工程款均无异议;对飞力(苏州)科技有限公司水电安装工程,如原告完成工程量,被告确认按3533040元结算工程款。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飞力(苏州)科技有限公司水电安装工程是否完成全部工程量?原告认为其按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完成了全部施工,且工程已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为此原告提供了已在苏州市高新区档案馆存档的工程设计图、工程总体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分项验收报告、材料验收报告等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档案是为验收准备的,并非真实的。被告认为原告至今未完成全部工程量,为此被告提供了建设单位证明、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本院认为,发包人认为承包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少于合同列明的工程量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供减少工程量的签证单或双方往来记录、函件等,对交付五年多的现场,原告也无法确认,被告仅凭一份业主证明及不能确认的施工现场来证明原告未完成工程量,明显依据不足,另外,苏州高新区档案馆的工程资料均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设方(业主)及施工方被告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共同提供并盖章确认的,被告称该档案不真实系自相矛盾,上述证据均证实了原告所施工项目按约完工并通过验收。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施工的飞力(苏州)���技有限公司水电安装工程已完成全部工程量。关于工程款的计算,因原告完成了全部工程量,故被告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苏州分公司应按约结算工程款。二项工程总价为4263040元。对被告已付款项,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3260000元,双方有争议的是:1、对被告提供的2006年1月26日无受款人签收的暂支款4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无法说明收款人,故对该40000元暂支款本院不予认定;2、对被告提供的2005年2月4日沃述林受款的大写金额为130000元、小写金额为100000元的暂支款,原告确认仅收到100000元,被告坚持原告领取了130000元。本院认为,该暂支单确认为沃述林本人所写,大写金额在前,小写金额在后,根据书写习惯,大写金额笔误的可能性较小,故本院确认沃述林领取的款项应为130000元。综上,被告共计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290000元,尚余973040元未支��。被告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苏州分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应出具相应材料发票的意见,原告分包的工程已竣工交付五年余,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是其法定义务,并不以原告出具发票为付款的前提或必须,被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新城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第四分公司工程款973040元。二、被告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对被告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市新城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第四分公司指定的帐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帐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510元,由原告负担11289元,被告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14221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1-550101040009599,解款部门:207401021。审 判 长  徐兴华审 判 员  顾文娟人民陪审员  罗财根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晓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