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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万某甲、万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万某甲,万某乙,贺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520号原告:张某,男,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宗堂,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某甲,女,农民,住六安市金��区。被告:万某乙,男,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万某甲之父。被告:贺某,女,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万某甲之母。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恒情,舒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万某甲、万某乙、贺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堂、被告万某乙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恒情、证人冯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万某甲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五经人介绍订婚,婚约缔结后三被告向原告索要现金48000余元,另外实物计款5万余元(不含逢年过节所给付的礼品)。××××年××月初五原告与被告万某甲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同居后原告发现被告万某甲患有××,就提出要求与其解除婚约,并送被告万某甲回家。三被告则提出如果解除婚约,原告必须给付对方15万元作为补偿,并到原告处闹事,经多次调解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婚约彩礼款105461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万某甲、万某乙、贺某答辩称:1、被告没有收受原告彩礼款105461元;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3、原告应返还万某甲的陪嫁财产;4、原告应依法赔偿万某甲的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害2万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三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三被告是适格的被告;证据三是订婚、举行结婚���式期间的财礼清单,证明原告从订婚到举行结婚仪式期间共花费了105461元的费用。另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申请了证人冯某、刘某出庭作证,其证明目的是证实原告所列的彩礼清单属实。庭审中冯某的证言是:“我跟女方算亲戚,是男方的老红。经我手的现金有三笔,第一笔2010年农历正月初五‘访门楼’,交给了女方的母亲18888.5元;第二笔是2011年农历正月初五‘起媒’,交给女方14888.5元;第三笔是结婚时的12888.5元,交给女方母亲了,后来女方母亲要三金,我们又给了2000元。此外,男方还给了女方猪肉、烟酒等。”刘某的证言是“我与张某是父子关系,张某与万某甲从订婚到举行婚礼总共花了有10万多元。第一阶段给万某甲本人18888.5元。第二阶段男方给了万某甲14888.5元;第三阶段男方给了万某甲现金14888.5元、改口费500元,此外还有猪肉、烟酒等。二人在一起没有多长时间,是张某先提出要解除婚约的,××。”被告万某甲、万某乙、贺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方的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持有异议,数字对方当事人都搞不准,生活费、烟酒糖等各项花费是生活消费品,双方当事人共同消费了,不应当返还,其他部分不具有真实性。对证人证言则认为证人作证内容与清单有矛盾,总体不实,故不能作为定案事实。同时证人刘某是原告父亲,系原告近亲属,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被告万某甲、万某乙、贺某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是销售清单六份、证明二份、收款收据、发货清单、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万某甲陪嫁财产价值29818���。原告张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陪嫁的物品种类、数量不持异议,但对其价值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以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一,双方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三订婚、举行结婚仪式期间的财礼清单,系原告单方所列,被告未予认可,其所列被告方收受彩礼情况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故对原告以此证明从订婚到举行结婚仪式期间花费了105461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三、原告方的两位证人证言间内容虽存在差异之处,但综合两位证人证言内容,可以认定被告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五收受彩礼现金款为18888.5元,2011年农历正月初五收受彩礼现金款为14888.5元,2011年农历正月初五收受彩礼现金款为14888.5元。证人刘某虽为原告张某的父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其证言与证人冯某的证言基本能够相互印证,故其证言中关于彩礼的内容可予以采纳。四、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二销售清单等书证,原告对陪嫁物的种类、数量不持异议,对其价值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内容予以认定。但对被告关于陪嫁物的价值为29818元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尚须结合证据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张某与被告万某甲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五经人介绍订婚,××××年××月初五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从订婚到举行结婚仪式,原告按风俗除给付被告方部分烟、酒、肉外,还先后分三次分别付给三被告彩礼款18888.5元、14888.5元和14888.5元,共48665.50元。原被告同居后不久,原告以被告患有××为由,提出要求与被告万某甲解除婚约,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婚约彩礼款。本院认为:彩礼是为缔结婚姻关系,依照习俗于婚前男方给付女方的金钱和物品。在婚前一方赠送贵重物品及生产生活资料给另一方,应认定是以结婚为生效条件的附条件赠与,在所附条件不成就时,应当返还财产。原告张某与被告万某甲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的具体内容,应以被告方收受的三笔大额现金即48665.5元为限。被告方所收受的烟酒、猪肉等属正常消费品且已经实际消耗,亦属双方的正常赠与行为,原告要求按彩礼返还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在本案中双方已经同居,原告张某又先提出解除婚约的实际情况,故三被告收取原告的彩礼款可以酌情返还,本院酌定被告的返还比例为70%。被告万某甲的父母代女儿收受彩礼符合风俗习惯,目的是用于女儿婚事,是一种家事行为,应认定三被告共同接受了彩礼,应负共同的返还义务。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万某甲的陪嫁财产并赔偿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害2万元,因被告未依法提起反诉,本院不予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某甲、万某乙、贺某返还原告张某婚约彩礼款34065.9元(48665.5元×7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410元,被告万某甲、万某乙、贺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审判员 王 铮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