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河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于海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河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海涛,男,汉族,1976年6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高中文化,胜利石油管理局孤东采油厂采油四矿职工,住东营市河口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海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9日5时46分许,被告人于海涛醉酒驾驶桑塔纳轿车,沿河口区仙河镇汉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洞庭湖路右转时,逆向驶入对方车道,与沿洞庭湖路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巩某相撞。案发后,被告人于海涛明知他人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检验,被告人于海涛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4.1mg/100ml。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于海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于海涛归案后赔偿被害人巩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000元。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于海涛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海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案件侦破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调解笔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被告人于海涛户籍信息,被害人巩某陈述,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海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于海涛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海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晓艳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冬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