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庆民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正宁县城市管理局、路亚龙与被上诉人邓润年、邓亚平、邓博华、闫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正宁县城市管理局,路亚龙,邓润年,邓亚平,邓博华,闫小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庆民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宁县城市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石东学,正宁县城市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文杰,正宁县城市管理局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赵玺明,甘肃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路亚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润年。委托代理人王兴平,甘肃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亚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博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小军。上诉人正宁县城市管理局、路亚龙因与被上诉人邓润年、邓亚平、邓博华、闫小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正宁县人民法院(2011)正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亚龙、正宁县城市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曹文杰、赵玺明及被上诉人邓润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邓亚平、邓博华委托其父亲邓润年代为诉讼。闫小军经通知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6月9日I9时15分,王世清无证驾驶无号牌“JS100-5”型红色普通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正宁县城北环路东段闰小军家门前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邓润年之妻张梅梅撞伤,张梅梅经送正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6月17日,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该起事故作出了正公交认字(2011)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世清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小军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梅梅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润年等对该责任认定不服申请庆阳市公安局复议,庆阳市公安局于2012年7月14日作出庆公交复字(2011)62280009复核结论,维持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正公交认字(2011)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闫小军家自2011年3月份开始动工在北环路北侧自家旧宅基地上修建二层楼房,在施工过程中,建筑材料及设施堆放在门前的道路上,正宁县城市管理局于5月I6日向闫小军送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6月8日下午及9日上午,正宁县城市管理局到闫小军施工现场进行过检查,闫小军施工作业现场仍堆放部分建筑材料,并有一台混凝土搅拌机停放在路面北边,至6月9日19时巧分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仍未清理完毕。特别是事故发生时,闫小军家门前路面上停放着一辆吊车和一辆装有楼板的四轮拖拉机,正在为闰小军家所建二层楼房上楼板,从事非交通活动,影响道路通行。另查明,“JSt00-5”型红色普通两轮摩托车车主为路亚龙。王世清与路亚龙系同学关系,王世清系正宁一中高二级学生,路亚龙在正宁县明会酒行务工,二人在正宁县城北街租住同一间房屋,“JSI00-5”型红色普通两轮摩托车存放于二人共同租住的房屋内,2011年6月9日下午17时左右,王世清打电话借走路亚龙的摩托车,后即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世情与邓润年达成赔偿协议,王世清一次性赔偿了张梅梅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被赡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l70000元。死者张梅梅,女,汉族,生于1960年9月I2日,非农业户口,生前系正宁县人民医院职工。上述事实,有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正宁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拍照、证人证言、《“6.9”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世清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行驶途中,将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梅梅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应予以采信,即王世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占用路面施工人闫小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梅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路亚龙作为肇事摩托车车主,将无号牌摩托车出借给无驾驶证的王世清上道行驶,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正宁县城市管理局作为城市监督管理部门,对闫小军在市区路面施工的行为监管不到位,事故发生时,闫小军仍占用部分路面施工。因此,正宁县城市管理局与闫小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世清虽与邓润年达成了赔偿协议,但该协议对其他赔偿责任人没有约束力。王世清依协议所赔偿的数额超过其依法应当承担部分的,由其本人负担,不足部分由三原告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邓博华等请求的张梅梅死亡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核算如下:1、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50元×13天×3人)1950元,2、交通费核定为500元,3、住宿费核定为(40元×13天×3人)1560元,4、丧葬费29588元/年÷12×6=14794元,5、死亡赔偿金13188.6元/年×20年=263771元,以上费用总计282575元。王世情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应由三被告按各自责任分担。因张梅梅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应适当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由于邓润年等放弃对王世清的起诉,对王世清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应由其承担,其余按各自责任分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梅梅死亡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560元、丧葬费4794元、死亡赔偿金263771元,以上费用总计282575元,王世清应赔偿169545元(王世清依协议已赔偿170000元)。剩余113030元,由闫小军赔偿56515元,路亚龙赔偿14129元,正宁县城市管理局赔偿28258元,其余由邓润年、邓亚平、邓博华负担。闫小军与正宁县城市管理局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邓润年、邓亚平、邓博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950元,闫小军承390元,路亚龙承担98元,正宁县城市管理局承担195元,其余由邓润年、邓亚平、邓博华承担。如果末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什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正宁县城市管理局、路亚龙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闫小军虽提交了上诉状,但拒绝缴纳上诉费,以答辩状对待。正宁县城市管理局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且与闫小军负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路亚龙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自己没有出借摩托车,系别人盗用,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予以改判。邓润年、邓亚平、邓博华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闫小军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自己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卷内有各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现场照片、正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9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此案的焦点问题是赔偿责任比例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正宁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王亚龙供述他将摩托车借给没有驾照的在校学生王世清使用,其明知对方没有驾照,而将自己无牌照的摩托车借给使用引发事故有一定的责任,依法应予承担赔偿责任。王亚龙上诉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闫小军违反法律规定,占道施工给道路交通制造危险因素,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宁县城市管理局作为这条道路监管单位,虽对闫小军占道施工行为发了整改通知,但未督促执行,闫小军仍占道施工,未尽到监管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二者不是这起事故的共同侵权人,是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或过失,理应按各自己的责任承担赔偿,原判决正宁县城市管理局与闫小军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正宁县城市管理局的上诉理由应予部分支持,另外,本案中,案外人王世清已赔偿了170000元应予以扣除后判决,一审只扣除了169545元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正宁县人民法院(2011)正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撤销正宁县人民法院(2011)正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张梅梅死亡处理人员误工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560元、丧葬费14794元、死亡赔偿金263771元,共计282575元,扣除王世清已赔偿170000元,剩余112575元,由闫小军赔偿56287.5元,路亚龙赔偿14071.88元、正宁县28143.75元,其余由邓润年、邓亚平、邓博华负担上诉案件按理费50元,闫小军负担10元,邓润年、邓亚平、邓博华负担10元,正宁县城市管理局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收取20元其余部分予以退还,王亚龙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收取10元,其余部分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雅丽代理审判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郭立品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