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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福民门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刘家文与刘云发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加文,刘云发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福民门初字第29号原告:刘加文被告:刘云发,原告刘加文诉被告刘云发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瑞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加文诉称:原告现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多年未付赡养费、医药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1500元、护理费6300元,原告住院医药费5987.9元由被告承担四分之一,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云发辩称:我不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因为我妻子给原告办理了医疗保险,原告所花费的医药费可能报销了百分之九十,其余的医疗费如果有合理的单据,我愿意承担四分之一。我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为原告代理人是原告的子女,伺候原告是原告代理人应尽的义务。我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赡养费1500元,因为原告现在头脑不清,也不认识人,不需要赡养费而是需要四家轮流赡养。被告作为长子,同意由其一人赡养原告,其他子女支付相应的赡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共有四名子女,分别是长子刘云发、次子刘云起、长女刘瑞华、次女刘瑞英,刘云起现在服刑中。原告于2011年1月1日办理了烟台市福山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原告每年的经济来源有政府每月补助85元,政府部门为80岁以上的老人每年发放100元补助。原告主张因生活不能自理,要求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1500元,按每天70元给付三个月的护理费63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于2011年8月在莱西市人民医院急诊室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5987.9元,要求被告承担四分之一。被告主张因原告住院时没有通知被告,故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单据、病历不予认可。另查:原告刘加文因赡养问题于1995年将其子刘云发、刘云起诉至本院,本院于1995年5月19日作出(1995)烟福法斗民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中协议第三条约定刘家文住院医疗费由刘云发、刘云起按单据均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被告提供的烟台市福山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本院的(1995)烟福法斗民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每个子女都应当让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老有所养,老有所医。原告现年事已高,且无劳动能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护理费,请求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2011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5901元及原告现有的经济来源,被告每年应给付原告赡养费1195元[(5901-100-85×12)÷4]。原告子女4人,每人每年应护理原告3个月,根据2011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被告每年应支付原告护理费为2085元(8342÷12×3)。原告主张已发生的医疗费5987.90元由被告承担四分之一,因原、被告关于医疗费的负担已于1995年5月19日在本院(1995)烟福法斗民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中已有明确约定,原告可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依法予以解决,故本案对原告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云发自2012年1月起每年给付原告刘加文赡养费1195元、护理费2085元合计3280元,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给付16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强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唐矛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