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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汝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汝某,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2日由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在逃),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字(2012)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汝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日20时许,陈某(已判刑)驾车在唐山市路北区大里路汉城烧烤店门口便道倒车时,不慎撞到骑自行车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张某(女),与被害人张某同行的被害人田某为提醒陈某等人而敲打车窗进行示意,乘坐陈某车辆的被告人汝某、张某甲(已判刑)及陈某持马扎等物对被害人田某、张某二人进行殴打,随后到此现场的赵某(已判刑)亦参与殴打,致被害人田某、张某二人受轻伤。被告人汝某于2011年9月13日主动向黑龙江省鸡西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田某的陈述;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汝某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汝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告人汝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汝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庆松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卫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