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刑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訾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刑终字第71号原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訾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訾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嘉平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訾某至平湖市钟埭街道环城西路花都娱乐城附近建设银行ATM机处,在明知是他人遗忘的信用卡并已输入密码的情况下,仍冒领失主马伟所有的卡号为62×××49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内现金85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原判认为,被告人訾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訾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诉人訾某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訾某盗窃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频截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訾某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银行卡内现金8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訾某上诉所提其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原判均已认定并对其从轻处罚,现其以此为由请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袁敏玮审 判 员 梁建琴代理审判员 张 筱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