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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105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袁某,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甲公司。负责人黄某,总经理。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某。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19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任抛光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结构为计件。被告无故克扣原告2011年11月的工资1500元。2011年12月6日,被告无故强行收走原告的工卡、不准原告上班、强迫原告结算工资离厂。原告被迫于2011年12月离职,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00元。被告既不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被告二连带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0元;2、被告一、被告二连带支付原告2011年11月份克扣的工资538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4.5元;3、被告一、被告二连带支付原告2009年12月10日至2011年12月9日的年休假工资1820.7元;4、被告一、被告二连带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被告辩称,首先,被告并未克扣与拖欠原告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时已分月向其支付当月带薪年休假工资。自2011年1月至11月已累计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总额为1054.65元,远远超出依其底薪应付金额。同时,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1条之规定,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仅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即应“剔除加班工资”,不应依其月工资总额/21.75日×法定年休假日数核计;其次,被告已足额支付被告2011年11月工资,原告有亲笔签名,因此,不存在拖欠与克扣被告该月工资之事实,因为被告单位采用计件核计工资,仲裁庭中原告自认其该月完成产品的不良率不足五成,造成产品报废,给被告单位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入职数年且一直从事该工作岗位,对被告单位产品的工艺流程、作业方式与产品标准理应熟悉,由于原告工作态度消极,毫无责任心,生产合格率畸低。被告本可仅依其合格产品数量为其核计工资,且可对超过标准报废率部分的按照适当予以惩罚,但被告本着对原告的体恤和谅解仍按合格产品的50%工价为其计算工资,足显被告单位的社会责任心;第三、因被告已依法、及时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假以被告拖欠与克扣其劳动报酬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二)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与事实依据;第四,《深圳市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58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得超过五千元”。本案仲裁结果中劳动者未胜诉,反而涉嫌恶意仲裁,且因该案件为劳动争议集体案件,律师代理费也不能简单以被告人数叠加计算。综上所述,原告为谋求非利益,恶意杜撰被告拖欠克扣其工资,要求给予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以此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恳请法庭判决:1、被告无须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差额624.64元;2、被告无须承担律师费116.99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9月19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任抛光工,工资为计件制,每月工资于次月22日左右由被告转帐支付。原告称因被告在2011年11月对原告生产的不良品按良品一半价格计算工资,克扣当月工资538元,而导致不良品的责任不在于原告生产操作不当,而在于原材料等其他问题,原告不同意被告扣除工资的做法,被告便于2011年12月6日收走原告工卡,不让其上班,强迫原告结算工资离厂,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法辞退。原告与其他抛光部员工于2011年12月10日向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克扣2011年11月工资、强迫签辞工书、强行收走工卡为由提出辞工。被告于2011年12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11月份工资4588元,于2011年12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12月份工资15元。另查明,原告称其在2009年-2011年期间从未休过年休假,被告也未支付过年休假工资。被告提交了2011年1-10月的薪金表证明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由被告分月支付给原告。原告确认薪金表上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但对工资结构不认可。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薪金表上列明的加班时间与2011年考勤统计表载明的加班时间不一致,薪金表体现的计时工资制与原告多劳多得的计件工作制特点不符,因此原告的签名不能代表其认可被告已分月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事实,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纳。根据薪金表计算原告2011年1-11月的平均工资是4136.64元(材料二+实发工资总额=当月工资总额),原告仅主张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本院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计算依据。又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提起劳动仲裁,原告等13人因本案诉讼已预交律师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深圳同城速递业务详情单、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考勤统计表、薪金表、费用报销单、抛光组缴交日报表、10、11月份抛光组不良品明细、11月份不良品数量明细、仲裁裁决书和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原告生产了不良品为由扣除2011年11月份工资538元,原告认为导致不良品的责任不在于自身操作不当,对此被告应提供证据证实产生不良品的责任在于原告,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未能说明产生不良品的原因是由于原告缺乏工作责任心所致,双方对扣除工资并无书面约定也未形成惯例,故被告扣除原告工资538元不合理,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工资,并支付25%经济补偿金134.5元。原告以被告克扣工资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4000元×4.5)。关于2009年12月10日至2011年12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所交的薪金表不能证明已向原告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其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91.27元(1100元÷21.75天×5天×200%+1320元÷21.75天×4天×200%)。原告等13名员工已支付律师费10000元,平均每人支付769.23元,故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获得本院支持的比例计算被告应承担的律师费566.6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二、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2011年11月份工资538元及25%经济补偿金134.5元;三、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2009年12月10日于2011年12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91.27元;四、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律师费566.61元;五、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凡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创业(兼)书记员 庄  素  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