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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立立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张立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男,汉族,1978年1月10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黄国兴(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1949年10月14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人张立立,男,汉族,1991年1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康市汉滨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凯,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明州路229号。负责人杨秀国,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樊启观(特别授权代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职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立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博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诉讼代理人黄国兴、被告人张立立及其辩护人张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樊启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1年12月14日23时左右,被告人张立立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浙B×××××的摩托车行驶至本区新碶街道明州路与凤洋一路路口时,遇被害人黄某(系北仑交警大队大碶中队民警)与交警大队协警励东雷、张某2、张某1在该处设卡检查,被告人张立立因担心无证驾驶受处罚而驾驶摩托车加速逃离,将上前拦停的被害人黄某撞倒在地,致黄某头部、胸部、右手及右小腿钝性外伤,经鉴定,其右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立立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诉称:被告人张立立的行为致其身体多处受伤,其中胸右7-10四根前肋骨骨折,已分别构成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和交通肇事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立立的摩托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起诉要求被告人张立立赔偿医疗费9196.58元、误工费38580元、护理费6750元、残疾赔偿金60332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衣物损失300元、后续检查医疗费2552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8000元,共计129626.58元,并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提供的证据有门诊病历、疾病诊断意见书、部分医疗费收据及CT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发票、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等。被告人张立立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同时辩解称其撞上被害人之前只看见协警,并没有看到被害人;被害人构成十级伤残是因为四根肋骨骨折,但开发区中心医院的诊断结论及轻伤鉴定书所载都只是三根肋骨骨折,故要求对残疾等级问题重新鉴定。被告人张立立的辩护人认为:张立立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但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从轻处理。在庭后办理了民事诉讼代理手续后,张凯律师出具代理意见认为:1.应将本案被害人损失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致损,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全额赔付;2.被害人提供的李惠利医院的CT诊断报告是在受伤后3个多月作出,明显虚假,被害人并不构成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3.被害人作为公务员享受免费医疗、保险和工资待遇,不存在医疗费和误工费的实际损失,且护理时间过长、护理费明显过高,被告人也不用赔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及其他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辩称: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住院费用的正式发票且交通费发票都是连票,也未提供证明收入减少的证明,残疾等级鉴定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冲突;2.本案不是机动车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而是故意伤害,也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3.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和驾驶人故意造成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张立立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浙B×××××的摩托车行驶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明州路与凤洋一路路口时,遇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黄某与交通协警励东雷、张某2、张某1在该处设卡检查。在黄某等人上前拦停时,被告人张立立因担心其无证驾驶等会受到处罚而驾驶摩托车加速逃离,并将上前拦停的黄某撞倒在地,致黄某头部、胸部、右手及右小腿钝性外伤。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法医鉴定,认为根据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的诊断及治疗情况,被害人黄某外伤致右侧第7-9前肋不全骨折,其右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其头面部、右手及右下肢损伤尚未达到轻伤程度。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2011年12月14日22时30分左右,其根据工作安排和协警张某1、张某2、励东雷一起在凤洋一路与明州路路口设卡检查酒驾。23时许,一辆牌号为浙B×××××的摩托车沿明州路由东往西开来,车上还坐着一个女的,于是其拿起停车指挥棒示意驾驶员靠边停车,但摩托车在经过张某1身边时突然加速逃避检查,并冲着张某1和其中间的一个口子过来,张某1躲开后其被摩托车撞倒,摩托车驾驶员当时也倒在地上。后张某1、张某2、励东雷等人将那个驾驶员控制住报警,其被送到医院。当时有辆警车停在卡点旁边,其穿着警服,张某1、张某2、励东雷都穿着协警制服,四人身上都穿着反光背心。2.证人励东雷、张某1、张某2(北仑交警大队协警)的证言:2011年12月14日晚,他们和交警黄某着制服、反光背心在凤洋一路与明州西路路口路段设卡盘查酒驾时,一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没有按要求停车接受检查,反倒提速冲逃,车子急速撞倒了黄某,对方也摔倒在地,后他们将该男子抓住并将黄某送到医院。3.证人张某3的证言:2011年12月14日晚,其和张立立吃过夜宵(张立立喝了半瓶啤酒)后坐张立立的摩托车回单位。至一条大路的路口时,交警挥手让他们停车,张立立当时把车速慢了下来。随后张立立突然加速,车子好像撞到什么东西就翻倒了,其也被甩了出去。4.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程度。5.工作证、上岗证:证明黄某与张某1、励东雷、张某2分别系警察、交通协警的事实。6.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核实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立立的身份情况及其无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7.被告人张立立的供述:2011年12月14日晚,其驾车带张某3在夜市吃夜宵时喝了一杯啤酒。当天22时50分许,其骑浙B×××××摩托车带着张某3开到明州路和凤洋一路交叉口时看见几个交警在设卡检查,其因没有摩托车驾照且当时没戴安全帽,就很紧张。当交警靠近其的时候,其加油门冲了过去,但是避不开第三个交警,直接撞在交警的腹部把他撞倒了,其和摩托车也都倒了,其他人过来把其抓住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经查明:涉案车辆浙B×××××摩托车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分别为11万元、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被害人黄某被送往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后,于2011年12月15日至29日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6090.9元,另外抢救、门诊、检查等又花医疗费3105.7元。出院后,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诊断黄某为右胫骨近端不全骨折、右侧第7-9肋骨骨折、右股骨外髁骨挫伤、右膝关节积液,并建议注意休息、扶双拐下地功能锻炼、护理二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观察。2012年1月30日,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又建议黄某休息二月。2012年3月17日,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对黄某进行胸部平扫、肋骨三维重建,肋骨三维片示右侧第7-9前肋骨折,累及内外侧缘,位置可,右侧第10前肋外侧皮质缘不连续,位置可,影像诊断为右侧第7-10前肋骨折。2012年4月10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经检查、阅片出具鉴定意见(鉴定费1200元),认定黄某在2011年12月14日的事故中造成右侧第7-10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的医疗费收据与费用结算单、疾病诊断意见书、出院记录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的CT诊断报告、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亦予确认。关于被害人黄某的伤残等级问题,经查,据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甬崇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2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所载: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2011年12月15日的全胸片示黄某右侧第7、8肋前肋近肋软骨处似见线性透亮影,提示骨折可能,其他肋骨前肋显示模糊,细节不清;2011年12月27日的肋骨三维重建片示右侧第7-10肋前肋近肋软骨处骨折,断端见骨折线清晰;2012年3月17日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的肋骨三维重建片示右侧第7-10肋前肋近肋软骨处骨折,断端有骨痂形成。故鉴定部门根据新的情况认定黄某右胸部第7-10肋骨骨折与事实相符,评定其构成十级伤残亦符合规定。被告人张立立及其代理人所提黄某2012年3月17日的CT诊断报告明显虚假、黄某不构成伤残等级并要求重新鉴定的辩解和代理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黄某的住院费用问题,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提供的医院费用结算清单可以证明其住院的费用数额,经本院庭后核实,该费用的发生客观真实(住院收款收据亦已调取在案),故对该笔损失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立以驾车冲撞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应以妨害公务罪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黄某认为对被告人张立立应认定为数罪并予并罚的相关意见,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立立提出的其在撞上之前没有看见被害人的辩解,因其主观上具有妨害公务的直接故意和放任伤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故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没有影响。被告人张立立到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罪轻等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要求赔偿误工费、后续医疗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或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提供的证据以及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其损失为医疗费(含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1646.6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67282元,鉴定费与衣物损失共1400元,合计人民币80328.6元。本案一则属于妨害公务,同时也属于被告人张立立无证驾驶并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对被害人人身伤害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但其垫付后可向赔偿义务人追偿。对于因事故所造成的被害人的财产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承担垫付责任。由于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立立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的人身伤害损失及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所提其不用赔付费用或不承担责任等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所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立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7282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张立立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鉴定费、衣物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46.6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毅  刚人民陪审员 袁  素  月人民陪审员 张  秀  云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郑璐娜(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