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磊子),男,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2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沂南县看守所。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2)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26日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从杨某某(已判决)处得知杨某甲在沂南县城永和豆浆店吃饭,遂以杨某甲骂人为由,与杨某某、孙某某(已判决)等五人持刀并用拳脚对杨某甲殴打,致其腹壁贯通伤、大网膜裂伤、全身多发肌肉肌腱神经血管断裂,腹壁贯通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九级伤残。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对上述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且有证人苗某某等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孙某某等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九级伤残,其行为妨碍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玉祥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田晓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