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文民三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安阳市德恒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阳工科锅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德恒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工科锅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文民三初字第41号原告安阳市德恒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107国道电厂路口南路东4号院。法定代表人刘安进,经理。被告安阳工科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海河大道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杜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培,男,1978年8月24日出生。原告安阳市德恒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阳工科锅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安进、被告工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恒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达成购销钢材口头协议,约定货到付款,从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钢材,被告除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外,至今仍欠原告货款94000元;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给原告一份还款计划,承诺2011年12月31日前将货款94000元一次性还清;至今被告仍未按还款计划给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94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工科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欠原告的货款,货款计划是于江个人打的,是于江欠原告的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德恒公司与被告工科公司有钢材购销合同关系,经过双方对账,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2011年12月31日前将安阳市德恒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4000元一次性还清。该还款计划盖有被告单位公章,并有于江签字。另查明,被告工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杜娟,经理为于江,于江与杜娟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德恒公司与被告工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工科公司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工科公司对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该公司经理于江个人的欠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还款计划上有于江的签字,并有被告单位加盖的公章,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应予支持。被告在还款期限内未能偿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但期限应从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阳工科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德恒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4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安阳市德恒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安阳工科锅炉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薛 蓉代理审判员 祝 昉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