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汤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汤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584号原告:张某,女,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陈向阳,六安市金安区椿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某甲,男,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刘学良,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向阳、被告汤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汤某甲于1997年经人介绍结婚并办结婚登记,婚后生一子汤某乙。自2002年始,双方因处理家庭亲戚关系等意见不合,产生矛盾,吵打逐渐升级。双方感情日渐淡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同时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汤某甲伟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只在经济方面存在一点纠纷,不存在感情破裂问题,不同意离婚。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二照片两张,证明原告曾遭被告殴打的事实;证据三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曾保证过拒绝家庭暴力的保证,但是没有信守承诺。被告方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本身无异议,对证明内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汤某甲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调解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在浙江省平湖市被人打伤,经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获得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万元整,该款项后被被告均用于房屋还贷,证明该部分赔偿款应属于被告个人财产;证据二证明两份,证明被告的母亲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对家庭有贡献,故该房屋属于包括被告母亲共有的家庭共同财产。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所提交证据一、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一双方均无异议,能够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等有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照片两张、证据三保证书一份、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二,对方表示异议,本院对此认为原被告双方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其证明观点均不予采纳。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汤某甲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农历正月初十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年××月婚生一子汤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未能妥善处理与原告家人的关系等原因产生矛盾。原告张某曾于2010年2月在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原被告于2012年2月后开始分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汤某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有效婚姻。本案原被告结婚已经有十余年,婚龄较长,并生育一子,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未能处理好与原告家人之间的关系,致使产生矛盾,但夫妻关系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原、被告双方如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切实负起各自应尽的家庭责任,同时妥善处理好与亲戚之间的关系,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也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铮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