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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苏某、宁某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宁某,肖某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天津市滨海新区圳宇基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2011年4月15日被羁押,同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毅,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宁某,天津市滨海新区圳宇基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2011年4月15日被羁押,同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肖某甲,天津市滨海新区圳宇基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2011年4月15日被羁押,同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管明明,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宁某、肖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纯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宁某、肖某甲及辩护人李毅、管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0年9月1日至今,深圳市春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宇公司)的法人代表陆振宇(另案处理)租用罗湖区京广中心2907-2909室作为春宇公司办公地点开展业务。从2010年12月31日始,陆振宇又用上述同一办公场所作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圳宇基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圳宇公司)深圳分公司办公地点,上述春宇公司与圳宇公司系同一法人代表陆振宇,前后聘用以下同一批工作人员开展业务。聘用被告人苏某为公司负责人、总经理,负责宣传公司投资合作房地产、移动热能环保项目,吸收客户存款并管理公司日常业务、发放业务部门的提成,被告人宁某为公司业务五部部长负责协助本部门业务员与客户洽谈吸收业务和吸收客户存款,被告人肖某甲为公司财务会计负责整理公司账目与客户签订合同、发放客户利息。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期间,陆振宇伙同苏某、宁某等人通过推介会或实地考察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社会公众,宣传春宇公司在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县滨海开发区投资房地产项目,及圳宇公司在山西省太原市投资移动热能环保项目,承诺年利息24%-48%的高额回报,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现初步查明投资人达46人,吸收公众存款金额达人民币710万元,其中苏某经手吸收存款人民币710余万元、获利15万元,肖某甲经手吸收存款人民币710万元,宁某经手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15余万元。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苏某、肖某甲、宁某在本市罗湖区京广中心2907-2909室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笔记本6本、账簿1本、报案表、借贷合同、收据、搜查笔录、账户开户资料、资金交易明细及相关凭证、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涉案公章及私章照片、存款回单及冻结存款通知书、被告人身份材料、房屋租赁材料、退款说明书、任免通知书、公司日常花费明细、员工通讯录、客户返息统计表、春宇投资有限公司材料、推广活动文件、合作建房合同、参加年会客户名单、名片、宣传光碟、现金支出报表、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宣传材料若干,客户来访登记表、投资人名单、民事诉讼赔偿请求、情况说明、营业执照;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李某甲、曾某、聂某、王某甲、曹某能、石某、李某乙、李某丙、陈某、齐某、肖某乙、管某、陆某、邹某、李某丁、王某乙、吴某的证言,抓获经过;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宁某、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宁某、肖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变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苏某、宁某、肖某甲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承认控罪。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辩称:(1)对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罪数额巨大,有异议;(2)本案是单位犯罪,应对被告人苏某从轻处罚;(3)本案已经退还了200多万元的资金,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理。被告人肖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认定的犯罪数额明显过高,非法吸收的存款中大部分系投资人转投,不应被重复认定为非法吸收的存款数额;(2)公司已经将全部涉案款项交由办案机关控制,即使公司构成单位犯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且积极退赃,理应从轻处罚;(3)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肖某甲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宁某、肖某甲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苏某2010年9月份到深圳春宇投资有限公司任总经理,后深圳春宇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圳宇股权基金公司深圳分公司,两公司的法人代表及老板均为陆振宇。被告人苏某在任公司总经理期间底薪是15000-20000元人民币,并按照公司所招揽客户总投资额的0.5%比例提成。被告人肖某甲为公司财物会计,负责整理公司账目和客户签订合同、发放客户利息,其工资为固定工资4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宁某为公司市场五部部长,其在公司只拿提成,提成的比例为五部业务员拉拢客户投资款的2.5%,其提成共计人民币二、三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宁某、肖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变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数额巨大,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苏某、宁某、肖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宁某、肖某甲协助实施犯罪,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罪数额巨大有异议;本案是单位犯罪,应对被告人苏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已经退还了200多万元的资金,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起诉书认定的犯罪数额明显偏高,非法吸收存款中转投的部分不应重复认定为非法吸收的存款数额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肖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理。被告人苏某、宁某、肖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宁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肖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彭峥嵘人民陪审员  邓泽佐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鸿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