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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谢明贤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明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明贤,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201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明贤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江虹出席法庭,被告人谢明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谢明贤在本市武侯区太平南新街6号“SEVEN”酒吧内,趁被害人唐某不备,将其放置于座位上的一黑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60元,一部白色诺基亚牌N97MINI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25元)。后被告人谢明贤在逃离现场途中,被保安人员挡获。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谢明贤的身份证明、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明贤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谢明贤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谢明贤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明贤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明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明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被当场挡获,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明贤在201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2月2日刑满释放,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谢明贤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明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4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莉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宋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