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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人张某乙,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8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因怀疑被害人王某、郑某某、宋某某盗窃张某甲的车牌号为豫EFC9**的丰田汽车,在安阳市红旗路18公馆门前将王某、郑某某、宋某某三人打伤。经鉴定,王某、郑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伤,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3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与上述三名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三名被害人的损失共计18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郑某某、宋某某的陈述、证人程遥、徐梦殊、石志国等证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调解协议、收到条、破案报告、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张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邢炎萍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