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07)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于2012年4月1日决定延期审理,后于同年4月9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车某伙同祝泗山等人,于2006年10月2日进入杭州朝阳橡胶公司窃得烟胶22袋(价值人民币22396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具了被害单位代表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的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车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车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车某伙同祝泗山、梁学勤(均已判决)等人,经事先预谋,于2006年10月2日凌晨,翻墙进入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杭州朝阳橡胶有限公司,将露天堆放的烟胶22袋(价值人民币22396元)搬出公司围墙外,后祝泗山、梁学勤被当场抓获,并追回全部赃物。被告人车某于2011年6月21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发生情况报告表、委托书及被害单位代表李天朋的陈述,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被窃财物的数量、现场抓获二名盗窃的男子及报案的情况。2、证人祝泗山、梁学勤的证言,证明2006年10月2日凌晨伙同被告人车某等人到杭州朝阳橡胶厂去盗窃,后二人被当场抓获的情况。3、证人汪渟洲的证言,证明其系朝阳橡胶公司的保安,2006年10月2日凌晨有人翻围墙进入公司盗窃原材料,被值班人员发现后予以抓捕的情况。4、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环境等情况。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车某辨认出作案地点及同案人员祝泗山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车某系共同盗窃之人的情况。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的价值情况。7、刑事判决书,证明祝泗山、梁学勤已被刑事处罚的情况。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车某的身份情况。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车某系自动投案的情况。10、被告人车某的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车某在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且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车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亚青人民陪审员 鲁文丽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项 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