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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军与黎红辉、六安市天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黎红辉,六安市天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794号原告李军,住六安市霍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红辉,住六安市霍邱县。被告六安市天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达汽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法定代表人林广巨,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六安。负责人张绍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永剑,安徽金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军诉被告黎红辉、天安达汽运公司、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红辉、天安达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2010年9月28日,原告李军驾驶皖N×××××/皖NJ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合肥至芜湖,途经芜合高速下行线63KM+300M处,与高速公路立交桥墩发生刮擦相撞,造成驾驶人原告李军受伤,皖N×××××/皖NJ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构成十级伤残一处。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720.9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土地证审批表、证明、户口本计六份3.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营业执照、保险单计四份4.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三份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各种费用票据三份。被告黎红辉、天安达汽运公司未作辩称。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辩称,原告是公司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我公司仅在车上人员险内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赔偿范围,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土地证审批表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营养期过长、误工费过高、交通费过高。并提供保险条款作为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5月30分,原告李军驾驶皖N×××××/皖NJ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合肥至芜湖,途经芜合高速下行线63KM+300M处,与高速公路立交桥墩发生刮擦相撞,造成驾驶人原告李军受伤,皖N×××××/皖NJ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10日,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作出巢公交认字(2010)第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乘客黎红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军入住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胸骨骨折伴胸骨后积液积气;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0年10月25日李军出院,住院27天,出院医嘱:1.继续患肢石膏托固定制动2周;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患肢禁止负重行走;4.1月后复查,扶拐下地行走;5.休息3个月;6.用药7.若有不适,门诊随诊。2011年8月28日李军再次入住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骨折术后,2011年9月6日李军出院,住院9天,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2.患肢2个月内避免大幅度屈伸及负重下地行走;3.伤口换药,术后12-14天拆线;4.继续输液抗感染治疗;5.休息2个月;6.若有不适,随时来院就诊。以上原告李军共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37568.9元(此款被告黎红辉垫付20000元)。2011年10月31日,李军的伤残程度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751号《李军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军系左膝骨粉碎性骨折,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达左下肢一肢功能10%以上,评为拾(X)级伤残。为此李军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李军驾驶的皖N×××××/皖NJ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天安达汽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黎红辉。该车辆以天安达汽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司)10万元/座×1座,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04年11月8日,原告李军取得道路旅客、普货、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14年2月19日。2012年2月9日,霍邱县国土资源局马店国土资源管理中心所出具《证明》:龙潭镇庙岗街道居民李士勇用地手续已上报,待批。2012年3月10日,霍邱县龙潭镇庙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我村村民李军住庙岗组,该村民没分户与父母居住一起,以开车收入为生。原告李军系李士勇长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李军受雇于被告黎红辉、天安达汽运公司,驾驶被告黎红辉实际所有、天安达汽运公司登记所有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自己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雇主黎红辉、天安达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李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李军作为驾驶员有权要求保险人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取得了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长期从事驾驶工作并在城镇居住生活,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采信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两次出院后的误工期均有医嘱建议,要求给付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但第二次出院的休息期本院核定为2个月;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应适当减少;伤残鉴定费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李军的损失为:医药费375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6天×20元/天)、营养费720元(36天×20元/天)、误工费17126.88元(36天+3个月+2个月×92.08元/天)、护理费2719.8元(36天×75.55元/天)、残疾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合计96567.58元由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由被告黎红辉、天安达汽运公司连带承担;伤残鉴定费700元由事故侵权人即原告李军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军交通事故各项损失96567.58元(此款包含被告黎红辉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二、被告黎红辉、六安市天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黎红辉、六安市天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军精神抚慰金4000元。四、驳回原告李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325元,由被告黎红辉、六安市天安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樊丙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