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2012)宁刑初字第52号林成亮故意伤害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XX,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辩护人凌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X及其辩护人凌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依法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XX与蒙XX有积怨。1995年11月20日晚上,林XX得知蒙XX到垌中屯玩耍时便纠集钟XX、钟XX等人伺机殴打蒙XX,钟XX、钟XX表示同意帮忙殴打蒙XX,但不能持刀打人。后林XX持匕首与钟XX、钟XX等人在垌中屯的大榕树下等候蒙XX。当晚20时许,蒙XX走到大榕树附近的一家代销店门前时,林XX和钟XX、钟XX等人便一起冲过去殴打蒙XX。当中,林XX用匕首捅中蒙XX的身体后逃离现场。蒙XX被捅伤后跑至赵XX的家门前时倒地身亡。经法医鉴定,认定蒙XX是被单刃锐器刺伤左背部致肺部及胸主动脉损伤大出血休克而死亡。2011年11月15日,林XX到宁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林XX的行为已触犯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林XX处以有期徒刑七年至十五年幅度内的刑罚。被告人林XX辩称,其不得纠集他人殴打蒙XX,对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辩称,林XX是在林XX的召集下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且其在作案时未满18周岁,是未成年人,并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林XX从轻处罚,处以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的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XX因与蒙XX有积怨。1995年11月20日晚上,林XX得知蒙XX到垌中屯玩耍时便与林XX前去伺机殴打蒙XX。当中,林XX还纠集了钟XX、钟XX等人帮忙殴打蒙XX。当晚20时许,蒙XX走到垌中屯大榕树附近时,林XX和钟XX、钟XX等人便一起冲过去殴打蒙XX。殴打过程中,林XX用匕首向蒙XX的身体乱捅数刀后逃离现场。蒙XX受伤跑至赵XX的家门前时倒地身亡。经法医鉴定,认定蒙XX是被单刃锐器刺伤左背部致肺部及胸主动脉损伤大出血休克而死亡。2011年11月15日,林XX到宁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证人钟XX的证言。证实199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7时许,其走到本屯大榕树下遇见林XX、林XX、张XX、张XX、钟XX等五人时,大家便到大榕树附近的鱼塘边聊天。当中,林XX说他与林XX在那堪中学读书时曾被人欺负,那个欺负其的人现在来垌中村玩,要求其等人帮忙报复殴打那个人。不久,有一个青年仔走过来时,林XX等人便动手打他,其也踢了那个青年仔一脚。那个青年仔跑到钟德钦代销店门前时摔倒在地,林XX等人又冲过去拳打脚踢那个青年仔,那个青年仔爬起来跑到钟XX家门前时,林XX还追了上去。不久,其等人各自到“更胜”的家里看录像。后听说有人被刀捅死了,其等六人离开“更胜”家时,林XX说他跟林XX要刀捅了那个青年仔几刀。因出了人命事,其等人害怕便各自逃跑了。2、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其出生于1977年5月18日。林XX的奶名叫“麻仔”。“麻仔”比其小一岁多。1995年11月20日晚,其与“阿四”在本屯“亚麻”的录像室里看录像时,听说有人打架了,大家均往外看,后“亚华”说有一个人被打躺在他家门前处。其到本屯大榕树下时,大家也在议论刚才打架的事,说是林XX、林XX等几个青年仔殴打他人,那个被打的人已往赵XX家方向跑去了。第二天,其才知道那个被打的人已经死在赵XX家门前处。听林XX说,死者是上根村人,在那堪中学读书时,常欺负林XX;案发当晚,林XX看见死者来垌中村玩,后告诉林XX,林XX等几个青年仔就到大榕树下等候。上根仔路过时,林XX持刀前去捅了他,致上根仔死亡。3、证人林XX的证言。证实1995年11月20日晩,其到本屯大榕树下遇见林XX等人时,林XX说以前在那堪中学被一个上根仔欺负,现那个上根仔来垌中屯玩,今晩要殴打他。其没有答应帮忙殴打上根仔。后其到录像室看录像。录像散场时,林XX过来对其说,他用刀捅了那个上根仔几刀,钟XX也用木棍打了那个上根仔。4、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上根村正罗屯的一个青年仔乘坐其儿子赵XX驾驶的车辆到其家门前下车后不知去向。当晚23时许,有人敲其家门说,在其家门前有人死了。其与儿子开门看见那个正罗屯青年躺在地上,已经死亡。其儿子出去探听情况时,知道正罗屯的那个青年仔是因在大榕树附近被垌中屯的青年仔殴打后逃至其家门前倒地而死亡。5、证人林XX的证言。证实林XX是其次子,1979年农历11月初6日出生(新历是1979年12月24日)。199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林XX在邻居家看电视节目时,林XX过来叫林XX出去。当晩23时许,村里人议论说林XX、林XX等人在大榕树附近打架,用刀捅死一个正罗屯青年仔。经其了解,林XX说正罗屯的那个青年仔在那堪中学欺负林XX,案发当晚,林XX看见正罗屯的那个青年仔来垌中屯便去告诉林XX,后林XX等人在大榕树附近看见那个青年仔时,林XX即持刀冲过去追打那个青年仔,那个青年仔受伤后死亡。6、证人蒙XX的证言。证实其弟蒙XX于1995年在垌中屯被人用刀捅中胸部数刀致死亡。请求依法惩处凶手。7、证人钟XX的证言。证实199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到本屯的榕树下时,看见林XX、林XX、张XX、钟XX己在此处聊天。当时,林XX、林XX对其说等一下帮忙教训一个人,那个人以前在那堪中学经常欺负他。其等人在榕树下等候不久,那个人走过来时,其等人便冲过去殴打他,其打中那个人背部一拳。那个人逃跑时,其等人又追上去。至赵XX家门前时,那个人停住,两手抱头,其上前踢他两脚,他蹲在地上后,其等人离开现场。后听说那个人死了,其问林XX怎么回事,林XX承认他用刀捅了那个人,刀是林XX给的。其因害怕,逃到山上躲藏,后到外地打工。8、证人钟XX的证言。证实其次子钟XX出生于1980年7月,比林XX小一岁多。9、证人钟XX的证言。证实其次子张XX出生于1977年5月18日,比林XX大一岁多。10、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其长子黄XX出生于1979年3月;次子黄XX出生于1980年10月。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宁明县那堪乡垌中村垌中屯赵XX住宅门前处。现场路面留有血迹,西面停放的一辆吉普车左后角外侧有一处抹擦血迹。12、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宁明县公安局法医对死者蒙XX的尸体检验见蒙XX上唇有一创口;左第9、10肋间肩胛线有一创口,创角一钝一锐;右臀部有一创口,创缘齐,创深至皮下层;左大腿有一创口,创角一钝一锐,创缘齐,深至肌层;右大腿有一创口,创缘齐,创角一钝一锐。结论是:蒙XX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左背部致肺及胸主动脉损伤大出血休克而死亡。该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及被害人亲属。13、户籍证明、投案证明。证实林XX出生于1978年3月12日;蒙XX出生于1976年5月6日。2011年11月15日,林XX到宁明县公安局投案。14、被告人林XX的供述和辨解。其出生于1979年农历11月初6日。199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家看电视视频时,林XX来到其家对其说“以前欺负、打你的那个人,现在来我们屯里玩”,其便与林XX到大榕树附近等候报复那个人。当中,林XX给其一把匕首。那个人走过来时,其等20多人就冲过去打他,其用匕首向那个人乱刺。那个人逃跑时,其他人还追了上去。其走到电影场把匕首交还林XX后就与林XX看电影。后来,赵XX来到电影场说,他的朋友被人打死了,其等人便跟随赵XX一起去看情况。到赵XX家门前时,看见欺负其的那个人躺在地上,有人说他死了。因害怕,当晩其到山上躲起来,第二天乘车到广东打工,至2011年11月15日到宁明县公安局投案。上述证据中,黄XX、钟XX、张XX、钟XX、林XX关于林XX出生日期或年龄的证言不相一致,且与林XX的供述不相吻合,均不能证实林XX的具体出生日期,本院不予采信。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是林XX入户的书面依据,在没有充分证据否认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其他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结伙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林XX提起犯意,并主动、积极参与作案,持刀捅伤他人致死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林XX畏罪潜逃多年,在全国公安机关清网行动期间,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林XX作案时已满17周岁不满18周岁,是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林XX持刀伤人,量刑时,本院也酌情从重考虑。本案中,林XX提起犯意,并叫他人帮忙殴打蒙XX,故其提出不得纠集他人殴打林XX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林XX是在林XX的召集下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考虑,本院决定对林XX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量刑建议,亦在法定刑幅度内,但过于偏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林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讨勤审 判 员 杨泽权人民陪审员 莫春强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