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吕玉平、梁洪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玉平,梁洪,张某勇,刘某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6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玉平,男,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丰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梁洪,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天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沈建胜,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勇,男,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永修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康敏,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伟,男,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枣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玉平、梁洪、张某勇、刘某伟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玉平、被告人梁洪及其辩护人沈建胜、被告人张某勇及其辩护人康敏、被告人刘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月26日,被告人梁洪至慈溪市古塘街道石桥头村周家江路*号肖某租房,窃得人民币570元及惠普笔记本1台(无法估价)。2.2010年3月31日,被告人梁洪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兴业路1*号马某1租房,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诺基亚880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00元)、诺基亚520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0元)及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3.2010年8月29日晚,被告人梁洪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路*弄*号*室张某1租房,采用技术开锁入室的手段,窃得诺基亚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60元)及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玉石1块、导航仪1只、蓝牙手机1部(均无法估价)。4.2011年3月4日晚,被告人吕玉平至慈溪市古塘街道青少年宫北路*弄*号*室郭某租房,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人民币2700元及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5.2011年3月11日晚,被告人吕玉平、梁洪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后横江路*号*室俞某租房,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950元)、夏普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00元)。6.2011年5月22日,被告人梁洪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城东新村*号*室应某梦租房,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人民币100元及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7.2011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吕玉平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群丰村励祠路*号二楼*室易某1租房,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港币50元、美金3元及索尼数码相机1部、8GU盘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309元)。8.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吕玉平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城东新村*号楼*室余某租房,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索尼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500元)、千足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200元)及铂金钻戒1枚、索尼数码相机1部(均无法估价)。9.2011年7月13日晚,被告人吕玉平、梁洪至慈溪市古塘街道上傅家路*号*号张某2租房,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200元)。10.2011年7月16日,被告人梁洪至慈溪市古塘街道金桥小区*弄*号徐某租房,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人民币30余元、富士数码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400元)及墨镜1副、电吹风1只(均无法估价)。11.2011年7月20日晚,被告人梁洪至慈溪市古塘街道青少年宫北路*弄*号201室贡某租房,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人民币600余元。12.2011年7月25日晚,被告人吕玉平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后横江路*号*室吕某租房,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部(均无法估价)。13.2011年7月26日晚,被告人吕玉平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后横江路*号易某2租房,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东芝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滑盖手机1部(均无法估价)。14.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吕玉平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山社区后横江路*号*室张某3租房,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人民币5300余元及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15.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吕玉平、梁洪至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山南区桥西路*号*室姚某租房,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明基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索爱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16.2011年7月31日晚,被告人吕玉平、梁洪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山村后横江路*号*室卢某租房,采用撬锁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1100元及红色软利群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390元)。17.2011年8月6日,被告人吕玉平至慈溪市古塘街道群谊路82号梁某租房,采用技术开锁入室的手段,窃得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电信手机1部(均无法估价)。18.2011年8月12日晚,被告人梁洪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周家江路132号李某租房,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人民币1800元。19.2011年8月17日晚,被告人吕玉平、梁洪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塘西路*号熊某租房,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750元)、24K黄金铃铛1只(价值人民币1600元)、明牌24K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925元)、铂金PT750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100元)及手机1部(无法估价)。20.2011年8月19日晚,被告人吕玉平、梁洪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山村东发路*号*室王某租房,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人民币3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150元)及诺基亚手机1部、直板杂牌手机1部(均无法估价)。21.2011年9月6日晚,被告人梁洪、刘某伟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山社区后横江路*号*室杨某租房,由被告人刘某伟在外望风,被告人梁洪采用技术开锁入室手段,窃得人民币2000元及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22.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吕玉平至慈溪市古塘街道上傅家路*号*室刘某租房,采用技术开锁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300多元、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200元)、千足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020元)及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铂金PT750戒指1枚(均无法估价)。23.2011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吕玉平、张某勇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山社区后横江路*号*室欧某租房,由被告人张某勇在外望风,被告人吕玉平采用技术开锁入室的手段,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360元)。24.2011年9月17日晚,被告人梁洪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桥西路*号*室程某租房,采用技术开锁入室的手段,窃得千足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6456元)、铂金950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224元)、千足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340元)、铂金钻戒1枚(价值人民币4300元)及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索尼数码相机1部、铂金钻戒1枚(均无法估价)。25.2011年9月19日晚,被告人吕玉平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后横江路*号*室曹某租房,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26.2011年10月6日晚,被告人梁洪、刘某伟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上叶家路南*号邵某租房,由被告人刘某伟在外望风,被告人梁洪采用技术开锁入室的手段,窃得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27.2011年10月7日晚,被告人梁洪、刘某伟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山社区后横江路*号*室马某2租房,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人民币300余元及面值1美元的纸币3张、面值2000元的印尼币1张、银项链1条(共计价值约人民币220元)。被告人梁洪、张某勇、刘某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玉平、梁洪、张某勇、刘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吕玉平、梁洪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勇、刘某伟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洪、张某勇、刘某伟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吕玉平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起盗窃犯罪中,其只窃得人民币270余元;第14起盗窃犯罪中,其未窃得人民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请求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洪、张某勇、刘某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请求给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沈建胜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洪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梁洪已向法庭预缴退赔款,有悔罪表现,又能自愿认罪,请求给予最大限度地从轻处罚。辩护人康敏提出,被告人张某勇能自愿认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又系初犯,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0年1月26日,被告人梁洪至慈溪市古塘街道石桥头村周家江路*号肖某租房,窃得人民币570元及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2.同年3月31日,被告人梁洪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兴业路*号马某1租房,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诺基亚8800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600元)、诺基亚5200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350元)及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3.同年8月29日晚,被告人梁洪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路*弄*号*室张某1租房,采用技术开锁入室的手段,窃得诺基亚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960元)及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玉石1块、导航仪1只、蓝牙移动电话机1部(均无法估价)。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马某1、张某1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4.2011年3月4日晚,被告人吕玉平至慈溪市古塘街道青少年宫北路*弄*号*室郭某租房,窃得人民币27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郭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租住在青少年宫北路*弄*号*室。2011年3月4日18时左右,其出去并拉上了门,但没有锁。至次日凌晨1时许回来时,其发现门没有关上,房间内被翻动过,三星笔记本电脑和黑色的电脑包不见了,放在写字台抽屉内的红色钱包也不见了,钱包内有人民币2700元及身份证,后其报了警。(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窃现场的概况,并从现场提取到指印1枚。(3)手印鉴定书,证实:从现场提取的指印为被告人吕玉平左手中指所留。(4)被告人吕玉平的供述,供认:其只窃得现金人民币270余元。5.2011年3月11日晚,被告人吕玉平、梁洪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后横江路*号*室俞某租房,采用技术开锁入室的手段,窃得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950元)、夏普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600元)。6.同年5月22日,被告人梁洪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城东新村*号*室应某租房,采用技术开锁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100元及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7.同月28日下午,被告人吕玉平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群丰村励祠路*号二楼*室易某1租房,采用技术开锁入室的手段,窃得港币50元、美金3元及索尼数码相机1部、8GU盘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309元)。8.同月30日,被告人吕玉平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城东新村*号楼*室余某租房,采用技术开锁入室的手段,窃得索尼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500元)、千足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200元)及铂金钻戒1枚、索尼数码相机1部(均无法估价)。9.同年7月13日晚,被告人吕玉平、梁洪至慈溪市古塘街道上傅家路*号*号张某2租房,采用技术开锁入室的手段,窃得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200元)。10.同月16日,被告人梁洪至慈溪市古塘街道金桥小区*弄*号徐某租房,采用技术开锁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30余元及富士数码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400元)、墨镜1副、电吹风1只(均无法估价)。11.同月20日晚,被告人梁洪至慈溪市古塘街道青少年宫北路*弄*号*室贡某租房,采用技术开锁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600余元。12.同月25日晚,被告人吕玉平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后横江路*号*室吕某租房,采用技术开锁入室的手段,窃得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移动电话机1部(均无法估价)。13.同月26日晚,被告人吕玉平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后横江路*号易某2租房,采用技术开锁入室的手段,窃得东芝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滑盖移动电话机1部(均无法估价)。上述事实,被告人吕玉平、梁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应某、易某1、余某、张某2、徐某、贡某、吕某、易某2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4.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吕玉平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山社区后横江路*号*室张某3租房,采用技术开锁入室的手段,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笔录,证实:其租住在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山村后横江路*号*室。2011年7月28日11时许,其把门反锁后离开租房。至次日凌晨零时许其回租房,发现房内被翻的乱七八糟,放在床边电脑桌上的笔记本电脑不见了,放在衣柜里面的牛仔裤袋内的人民币5000元也不见了,猪形储钱罐被砸破,三四百元硬币被拿走。从监控看,是有两名男子偷的。(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窃现场的概况,并从现场提取到指印1枚。(3)手印鉴定书,证实:从现场提取的指印为被告人吕玉平右手拇指所留。(4)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因未能提供实物及相关证据,故对联想笔记本电脑无法作出评估。(5)被告人吕玉平的供述,供认:其只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15.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吕玉平、梁洪至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山南区桥西路*号*室姚某租房,采用技术开锁入室的手段,窃得明基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索爱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16.同月31日晚,被告人吕玉平、梁洪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山村后横江路*号*室卢某租房,采用撬锁入室手段,窃得人民币1100元及红色软利群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390元)。17.同年8月6日,被告人吕玉平至慈溪市古塘街道群谊路*号梁某租房,采用技术开锁入室的手段,窃得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电信移动电话机1部(均无法估价)。18.同月12日晚,被告人梁洪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周家江路*号李某租房,采用技术开锁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1800元。19.同月17日晚,被告人吕玉平、梁洪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塘西路*号熊某租房,采用技术开锁入室的手段,窃得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750元)、24K黄金铃铛1只(价值人民币1600元)、明牌24K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925元)、铂金PT750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100元)及移动电话机1部(无法估价)。20.同月19日晚,被告人吕玉平、梁洪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山村东发路*号*室王某租房,采用技术开锁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3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150元)及诺基亚移动电话机1部、直板杂牌移动电话机1部(均无法估价)。21.同年9月6日晚,被告人梁洪、刘某伟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山社区后横江路*号*室杨某租房,由被告人刘某伟在外望风,被告人梁洪采用技术开锁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2000元及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22.同月13日,被告人吕玉平至慈溪市古塘街道上傅家路*号*室刘某租房,采用技术开锁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300余元、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200元)、千足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020元)及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铂金PT750戒指1枚(均无法估价)。23.同月中旬某晚,被告人吕玉平、张某勇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山社区后横江路*号*室欧某租房,由被告人张某勇在外望风,被告人吕玉平采用技术开锁入室的手段,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360元)。案发后,联想笔记本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4.同月17日晚,被告人梁洪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桥西路*号*室程某租房,采用技术开锁入室的手段,窃得千足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6456元)、铂金950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224元)、千足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340元)、铂金钻戒1枚(价值人民币4300元)及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索尼数码相机1部、铂金钻戒1枚(均无法估价)。25.同月19日,被告人吕玉平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后横江路*号*室曹某租房,采用技术开锁入室的手段,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26.同年10月6日晚,被告人梁洪、刘某伟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上叶家路南*号邵某租房,由被告人刘某伟在外望风,被告人梁洪采用技术开锁入室的手段,窃得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27.同月7日晚,被告人梁洪、刘某伟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山社区后横江路*号*室马某2租房,采用技术开锁入室的手段,窃得人民币300余元及面值1美元的纸币3张、面值2000元的印尼币1张、银项链1条(共计价值约人民币22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梁洪、张某勇、刘某伟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玉平、梁洪已向本院预缴退赃、退赔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吕玉平、梁洪、张某勇、刘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卢某、梁某、李某、熊某、王某、杨某、刘某、欧某、程某、曹某、邵某、马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的照片、预缴款凭证、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吕玉平、梁洪、张某勇、刘某伟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人吕玉平参与盗窃16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7500余元;被告人梁洪参与盗窃17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4600余元;被告人张某勇参与盗窃1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360元;被告人刘某伟参与盗窃3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520余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吕玉平、梁洪、张某勇、刘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吕玉平、梁洪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勇、刘某伟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起和第14起盗窃犯罪中,指控被告人吕玉平分别窃得人民币2700元、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和人民币5300元的事实,证据尚欠充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吕玉平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勇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康敏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洪、张某勇、刘某伟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玉平、梁洪均能积极退赔、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沈建胜、康敏分别请求对被告人梁洪、张某勇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供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吕玉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梁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某勇、刘某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玉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梁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张某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刘某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五、供犯罪所用的开锁工具一套(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浩国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人民陪审员 褚忠华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