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乾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朱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乾民初字第115号原告朱某。被告沈某甲。原告朱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贝海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被告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沈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曾多次恐吓、威胁原告,经多次保证无果,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500元,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半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登记结婚以及生育女儿沈某乙的事实。被告沈某甲辩称,对双方结婚以及生育女儿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述称其他事实均不属实。双方纠纷是由原告的原因造成的,故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朱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沈某甲质证,被告无异议,再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于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某与被告沈某甲于1999年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沈某乙。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以及缺乏沟通等原因,造成夫妻感情趋于淡薄。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沈某甲系自由恋爱,恋爱过程及结婚时间均较长,双方互相了解充分,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双方已生育一女沈某乙,故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只是近年来,因夫妻性格差异、缺乏沟通等原因,引起夫妻关系不和,夫妻感情趋于淡薄。庭审中,原告虽对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进行了陈述,但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尚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今后能摈弃前嫌,互敬互爱,互相体谅,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缴纳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贝海滨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章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