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罗大伟与徐炜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罗大伟;徐炜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246号原告:罗大伟。委托代理人:唐胜敏。被告:徐炜庆。原告罗大伟为与被告徐炜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美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大伟的委托代理人唐胜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炜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罗大伟起诉称,2012年2月10日,徐炜庆因生意周转向罗大伟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12年3月10日归还。现因徐炜庆未按约还款,经罗大伟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徐炜庆归还借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徐炜庆承担。原告罗大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徐炜庆于2012年2月10日向罗大伟借款5000元,约定于2012年3月10日归还的事实被告徐炜庆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罗大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罗大伟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徐炜庆在收取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因徐炜庆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罗大伟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徐炜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炜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罗大炜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炜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美芳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