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杨久增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久增
案由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32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久增,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家住西安市雁塔区。系陕西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新恒泰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10月22日被抓获,10月27日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以虚假出资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车兆基,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超卉,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久增犯虚假出资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久增及其辩护人车兆基、何超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久增自2002年2月至2009年3月间,先后两次违反规定未实际交付货币,虚假出资。1、2002年2月8日,被告人杨久增向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成立陕西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杨久增。经查,西安康胜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为此次注册提供的验资报告为虚假验资报告,验资报告中注册账户不存在。2009年6月,被告人杨久增在明知其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是虚报的情况下,又提供了虚报的股东会议记录及股权变更协议等文件,对中泰公司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2、2009年2月26日,时任陕西新恒泰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杨久增,在其本人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向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虚假证明文件,将自己在该公司出资额由原来的196万元增资到2196元(该公司原注册资本280万元,变更为注册资本2280万元),虚假出资额为2000万元,并于2009年3月5日取得了新恒泰公司变更登记。经查,陕西元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为虚假验资报告,验资报告中注册账户不存在。经鉴定,截止到2010年12月,新恒泰公司欠杨久增个人债务1104.74万元。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杨久增的行为已构成虚假出资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久增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属实,表示他对中泰公司的情况不清楚,未见过侦查机关出具的审计、鉴定报告,庭审中辩称其未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杨久增向中泰公司虚假出资一节,因该行为属于虚报注册资本而非虚假出资,且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故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事实中被告人杨久增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事实,因被告人杨久增对新恒泰公司享有2000余万元的债权,且被告人杨久增实施债转股的行为不具备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未对任何人造成损害,故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事实中被告人杨久增的行为也不构成虚假出资罪。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久增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时任新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杨久增,在其本人未实际向新恒泰公司交付2000万元货币或财物的情况下,由陕西元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出具虚假的验资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向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新恒泰公司增资2000万元,后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核准,新恒泰公司于2009年3月5日从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取得了新恒泰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后的营业执照。另查明,陕西元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为虚假验资报告,验资报告中被告人杨久增向新恒泰公司增资2000万元的账户根本不存在。经陕西普华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截至2010年12月31日(结合2005年1月至2010年12月杨久增与新恒泰公司经济往来情况看)新恒泰公司欠杨久增1104.7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受理经济案件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报案材料、反映材料、立案决定书表明:2009年7月4公安机关接西八里村报案反映中泰公司是虚假注册的公司,2009年7月10日雁塔分局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表明,杨久增于2010年10月22日被抓获。(3)户籍证明表明被告人杨久增在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新恒泰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表明,该公司于1999年11月23日开始被批准营业,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为280万元。2009年3月5日张某从工商机关领取新恒泰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后的营业执照。(5)陕西元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2月24日出具的验资报告表明,截至2009年2月24日,新恒泰公司已收到杨久增新增注册资本2000万(2009年2月23日杨久增缴存2000万元至新恒泰公司在西安市商业银行科技路西段支行开立的人民币账户90×××22账号内),变更后新恒泰公司实收资本2280万元。(6)西安市商业银行进账单显示,2009年2月23日杨久增向90×××22的账户中存入2000万元(杨久增辨认后称未见过该进账单,张某称该进账单是经办工商代理申报单位转来的原件之复印件)。(7)新恒泰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表明,2009年3月1日杨久增向新恒泰公司增资2000万元。(8)西安银行(原西安市商业银行)出具证明:新恒泰公司未在西安商业银行开立账户,90×××220322的账户不存在。(9)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补充侦查报告书表明,未发现被告人杨久增在2009年向新恒泰公司虚假出资2000万元后造成其他债权人经济损失的后果。(10)从工商机关调取的的盖有新恒泰公司印章或有杨久增签名的公司股东杨久增增资2000万元的相关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章程修正案等变更材料,杨久增辨认后均予以认可。2、证人证言:(1)崔永安证明,陕西恒泰牧业公司是1999年11月成立的,注册资本280万元,他和杨久增口头约定厂房实物名义上算他一半,所以工商登记资料中他俩出资比例各50%。该公司原来法定代表人是他,2000年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成了杨久增,名称变成了新恒泰公司。他是2005年离开公司的,再没有参与过公司经营,杨久增也没有通知他开过会,所以公司经营状况不太清楚。(2)张占斌(系新恒泰公司会计)证明,2009年新恒泰公司的营业额度实际资本已超出其注册资本,因业务需要决定增资扩股,公司指定他代办此事,让他与公司指定的一家代办公司协商办理此事。杨久增向他问过债转股的问题,他回答说有这种可能,但要到专业机构咨询。他了解到债转股只能是全国五百强的企业才可能,他把这事也告诉了杨久增。当时新恒泰公司找了几家做验资的事务所,他把公司的实际情况告诉这几家事务所,他们都回答做不成,只能变通处理。他们把工商局正常收费和代理费用加到一起报价,他把这情况转告杨久增,后来杨久增定了一家代理新恒泰公司到工商局做了变更。他是在2009年3月5日到工商局领的营业执照,并给代办公司提供了他的身份证复印件。2000万元银行进账单和验资报告是代办公司拿来的。公司找的工商代办公司将2000万的进账单提供给他,他据此做的公司账目。新恒泰公司自2009年以来运转正常,未形成新的债权人,未有不良账务发生。(3)韩育均(系新恒泰公司出纳)证明,2009年新恒泰公司2000万的进账单和验资报告都是会计师事务所送来的,她听说新恒泰公司欠杨久增2000万元个人债务,杨久增让张某找一家会计师事务所把这2000万元债务转为杨久增的股份。她、张某和会计师事务所的人去工商局领的营业执照。(4)杨某(陕西元通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证明,[2009]022401号验资报告是元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是由王昌平模仿王关喜的签名,是哪个中介公司送来的新恒泰公司资料记不清了,当时收了6000元。3、被告人杨久增供述,新恒泰公司是1999年注册成立的。新恒泰公司在2009年2月23日收到一笔2000万的转款是新恒泰公司在2004年至2008年间搞建设欠他的个人债务,在2009年年初他让张占斌找审计事务所和朋友给他介绍了一家事务所询问看新恒泰公司拖欠他的2000万能不能转为他在公司的股份(债转股),后来张占斌说可以,张建给他介绍的审计师事务所也说可以,他就让张占斌去办理这件事了。他没有召开股东大会,但他打电话告诉了崔永安将新恒泰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增资2000万元,崔永安也没有反对。他没有打电话告知陈敏,因为陈敏在2001年左右已经将股份转让给他,离开公司不干了。当时他不清楚新恒泰账面是否有2000万元现金,他只是让会计合理、合法的将新恒泰公司欠他的个人债务转为他在公司的股份,转不成可以不转。他听会计张某讲,给新恒泰公司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出这笔2000万元的过桥资金,需要给会计师事务所支付2000万元过桥资金费用,他让张某合法的把这事做好。4、陕西普华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表明:从2005年1月至2010年12月杨久增与新恒泰公司有经济往来,截至2010年12月31日新恒泰公司欠杨久增1104.74万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久增违反公司法规定未实际出资,其行为已构成虚假出资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久增在陕西新恒泰科贸有限公司登记成立后虚假出资的行为构成虚假出资罪罪名成立,唯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事实中因被告人杨久增的行为属于虚报注册资本而非虚假出资,且被告人杨久增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故对被告人杨久增的该行为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久增辩称未见过侦查机关出具的审计、鉴定报告,因该鉴定意见书已在当庭出示宣读,被告人杨久增及其辩护人对该鉴定意见书也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证据予以参考;辩称其未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杨久增向中泰公司虚假出资一节,因该行为属于虚报注册资本而非虚假出资,且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已超过追诉时效,故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事实中被告人杨久增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事实,因被告人杨久增对新恒泰公司享有2000余万元的债权,且被告人杨久增实施债转股的行为不具备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未对任何人造成损害,故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事实中被告人杨久增的行为也不构成虚假出资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久增虽享有对新恒泰公司的债权,但明知不能进行债转股,且在本人并未向新恒泰公司实际出资2000万元的情形下而通过他人向工商机关提交新恒泰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和虚假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工商机关根据陕西元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虚假验资报告、银行缴款单及其他新恒泰公司变更登记的材料向新恒泰公司核发了新恒泰公司增资2000万元的工商执照,该事实有证人证言、工商机关关于新恒泰公司变更登记的材料、被告人杨久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杨久增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向公司交付2000万元货币,虚假出资,该行为侵害了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制度,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应予追究被告人杨久增的刑事责任。结合被告人杨久增享有新恒泰公司的债权,且虚假出资后尚未给其他股东及债权人造成实际损害,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情形,对被告人杨久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久增犯虚假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执行至2012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宏军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人民陪审员 朱丽宇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彭 博打印:相丽华校对:彭博2012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