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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丰民重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唐山市新区二十二冶一中金属加工厂与唐山市丰润区冀冶锅炉安装工程处、郝国华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新区二十二冶一中金属加工厂,唐山市丰润区冀冶锅炉安装工程处,郝国华,李漠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丰民重字第79号原告唐山市新区二十二冶一中金属加工厂。负责人李陆军,厂长。委托代理人田贺山,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冀冶锅炉安装工程处。负责人王国龙,经理。委托代理人才斌,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国华,男,195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干部。被告李漠志,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张玉林,唐山市丰润区信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山市新区二十二冶一中金属加工厂(以下简称二十二冶一中金属加工厂)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冀冶锅炉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冀冶锅炉安装处)、郝国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郝国华申请,追加李漠志为被告参加诉讼,于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漠志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2010)丰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十二冶一中金属加工厂的负责人李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贺山、被告郝国华、被告冀冶锅炉安装处的委托代理人才斌、被告李漠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二十二冶一中金属加工厂诉称,被告冀冶锅炉安装处原名为冶金工业部第二十二冶金建设公司锅炉厂,2004年2月25日更名为现名。2001年被告冀冶锅炉安装处以冶金工业部第二十二冶金建设公司锅炉厂的名义承包了唐山市嘉恒实业有限公司汉沽炼铁厂高炉工程,其于2001年11月至2001年12月间陆续从原告处租赁了钢模板、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截止到2004年12月31日累计发生租赁费233097.73元,并且尚有部分租赁物至今未退还,第二被告郝国华对第一被告的上述租赁行为承担保证责任,并为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但一直到2003年7月11日,第一被告冀冶锅炉安装处只偿还了1万元租赁费,下欠租赁费223097.73元至今没有偿付,原告虽多次向第一被告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李漠志及第二被告郝国华催讨,但二被告均未能履行偿还租赁费的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冀冶锅炉安装处、郝国华偿还租赁费223097.73元,赔偿未退还租赁物合款55004.6元,支付违约金144181.28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丰民初字第15号案卷21-23页钢模板租赁合同书、郝国华的担保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漠志形成了租赁关系及被告郝国华对该合同的履行进行了担保。2、(2010)丰民初字第1053号案卷28-38页租赁产品提货单、退货单,证明租赁物使用在汉沽钢厂高炉工地。3、(2010)丰民初字第1053号案卷39页唐山嘉恒实业公司与二十二冶锅炉厂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证明汉沽钢厂工程是由原二十二冶锅炉厂承建的。4、(2010)丰民初字第1053号案卷45页二十二冶锅炉厂为李漠志开具的委托书,证明李漠志代理二十二冶锅炉厂签订汉沽钢厂工程承包合同。5、(2010)丰民初字第1053号案卷54页原锅炉厂厂长李继贤的证人证言,证明李漠志是汉沽钢厂高炉项目的负责人。6、(2010)丰民初字第15号案卷25页刘占生的证人证言,证明李漠志是汉沽钢厂高炉项目经理。7、(2005)丰民初字第268号案卷40页李漠志的调查笔录,证明租赁物用在汉沽高炉工地,且李漠志承认是该工地的管理人员。8、(2005)丰民初字第268号案卷25页收据一张,系2003年7月11日收到李漠志钢管赔偿款10000元的收据;证明李漠志是汉沽钢厂高炉项目的负责人,代表了二十二冶锅炉厂对原告的赔偿。9、(2005)丰民初字第268号案卷10-18页租赁费计算单,证明租赁费为223097.73元、未退还的租赁物折价55004.6元。被告冀冶锅炉安装处辩称,本案的钢模版租赁合同不真实,合同上的签字不是李漠志所签,而是郝国华签的;本合同签订日期是在2001年11月7日,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丰润区人民法院解决,而丰润区人民法院是在2002年5月份合并成立的,为此,本合同是伪造的。被告冀冶锅炉安装处未提供证据。被告郝国华辩称,接受法院判决。被告郝国华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漠志辩称,1、追加我为被告参加诉讼主体错误,我不是涉案土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被告郝国华,合同也是郝国华签订的,我没有委托郝国华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和原告发生过租赁关系;我受原二十二冶锅炉厂委托,与唐山实业嘉恒有限公司签订了汉沽钢厂工程承包协议书,我只是职务行为。2、通过丰润区法院民三庭原一审判决和民二庭的卷宗可以证实是原告与被告郝国华串通签订的租赁合同,把承担租赁费的责任转嫁给我。3、郝国华给付1万元工程款,说明郝国华是工程的承包人。4、本案超过诉讼时效。5、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起诉我,也没有向我主张权利,根据我国法律不告不理的原则,只凭被告郝国华的申请,不应追加我为被告。被告李漠志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冀冶锅炉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处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对李漠志的授权只是签订施工合同的授权,并没有授权李漠志租赁模板,原告出租模板的行为与该处无关。被告李漠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称没有委托过郝国华签订租赁合同及担保书,也没有在租赁合同及担保书上签过字,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担保书只是郝国华的个人行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6、7提出异议,称没有委派过任何人租赁建筑器材,刘占生没有给我打工,是郝国华派去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提出异议,称不能证明是我交的租赁费。被告郝国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依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综合分析,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9能证明被告李漠志代表二十二冶锅炉厂与唐山嘉恒实业公司签订了汉沽钢厂工程承包合同,不能证明被告冀冶锅炉安装处、李漠志与原告发生过租赁关系。被告郝国华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可以证明郝国华系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1年11月2日原二十二冶锅炉厂与唐山市嘉恒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由二十二冶锅炉厂承包汉沽钢厂土建基础设施工程,二十二冶锅炉厂在该协议书上盖章,被告李漠志在协议书上签字。2001年11月7日被告郝国华为原告写下担保书,内容为“今有李漠志工地宁玉石、刘占生去你处联系租用模板、钢管等事宜,由我担保,请接洽,担保人郝国华”;原告在担保书上并注明“同意郝国华担保,同意郝国华代签合同及委派宁玉石、刘占生前来办理提货手续,如以后发生一切问题,由担保人郝国华负责”,原告在担保书上盖章、负责人李陆军签字。同日,原告开始为汉沽钢厂工地供用模板、钢管、扣件、跳板等,自2001年11月7日至2001年12月31日,由宁玉石经手从原告处提货,2002年1月至2002年3月由刘占生经手退货,其中丢失部分租赁物。2003年7月11日李漠志代工地支付给原告钢模板、钢管赔偿款10000元。至2003年7月11日共产生租赁费130234.58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认被告郝国华与原告签订的钢模板租赁合同是因起诉需要后补的。另查明2005年1月4日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陆军曾以原告名义起诉被告李漠志、郝国华,要求二人给付模板租赁费、返回租赁物等,本院做出(2005)丰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漠志提出申诉,唐山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我院再审。我院再审后做出(2009)丰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李陆军的起诉。后二十二冶一中金属加工厂就同一事实于2009年11月17日以李漠志、郝国华为被告起诉,后于2010年2月2日申请撤诉。2010年2月25日二十二冶一中金属加工厂以冀冶锅炉安装工程处、郝国华为被告起诉,审理中依据郝国华的申请本院追加李漠志为被告。本院做出(2010)丰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漠志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认为,被告郝国华先与原告唐山市新区二十二冶一中金属加工厂联系钢管、模板租赁事宜,后又为原告出具了租赁钢管、模板担保书,并在担保书上注明由宁玉石、刘占生联系租用模板、钢管等事宜;同时,原告在担保书上注明同意郝国华代签合同、如发生问题由郝国华负责;此后,刘占生、宁玉石在租赁产品提、退货单上签字;原告及被告郝国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占生、宁玉石提、退的租赁物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冀冶锅炉安装工程处、李漠志所使用,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冀冶锅炉安装工程处、李漠志也否认租赁了原告的租赁物。综上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郝国华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关于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223097.73元、未退还的租赁物折价55004.6元、并支付违约金144181.28元问题,因合同系后来补签,被告郝国华对该合同认可,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冀冶锅炉安装工程处、李漠志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原告要求按合同计算租赁费、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2003年7月11日李漠志代付了原告10000元丢失钢模板的赔偿款,可以说明原告已认可丢失租赁物的赔偿数额;租赁费亦应计算到2003年7月11日。关于违约金问题,因拖欠原告租赁费时间已达十余年之久,已经产生经济损失,虽未提供具体证据,现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按租赁费的百分之三十计算为宜,应由被告郝国华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被告郝国华辩称代替被告李漠志与原告签订的钢模板租赁合同问题,郝国华不能提交李漠志的授权委托书、被告李漠志对此亦不予认可,且原告已承认合同为后补,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漠志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本案原告现无证据证明郝国华是被告冀冶锅炉安装处的职工,亦无证据证明冀冶锅炉安装处与其发生了租赁关系,郝国华的租用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综上被告李漠志、冀冶锅炉安装处不应承担给付原告租金等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国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十二冶一中金属加工厂租赁费130234.58元,并支付违约金39070.37元;二、被告唐山市丰润区冀冶锅炉安装工程处、李漠志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0元,由原告唐山市新区二十二冶一中金属加工厂负担4580元,被告郝国华负担3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玉冰审判员  亢立军审判员  孙万富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利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