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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7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2004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5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某伙同杨国勤(已判刑)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人民路,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兄弟厨房饭店,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饭店吧台抽屉内的人民币28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同案犯杨国勤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郭某的前科材料及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郭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陈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高峰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 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