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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尹月辉、周勇敢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1,毛某2,郁某1,尹月辉,周勇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一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1,女,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系被害人郁某2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2,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系被害人郁某2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郁某1(又名郁刚),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系被害人郁某2之子。被告人尹月辉(冒名“董明高”,绰号“小柒”、“小七”),男,1978年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芜湖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9日被湖南省株州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月18日被移交给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被告人周勇敢,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铜陵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甬检刑诉[20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月辉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告人周勇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1、毛某2、郁某1以要求被告人尹月辉、周勇敢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1、毛某2、郁某1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尹月辉、周勇敢的附带民事起诉。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1、毛某2、郁某1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1、毛某2、郁某1撤回起诉。审 判 长  马立军审 判 员  袁玮玮人民陪审员  胡新娣二〇一二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庄志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