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仓民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林奇、范煜与福州嘉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奇,范煜,福州嘉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仓民初字第1703号原告林奇,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范煜,女,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方海源,福建信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嘉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王萍,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连雪飞、陈世光,福建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奇、范煜与被告福州嘉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欣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奇、范煜诉称,2009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被告所开发的坐落于仓山区盖山镇高湖村高坂路76号的嘉欣庭苑单元房,建筑面积96.12平方米,总价值662267元人民币的房产;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诉争房交付原告。《合同》订立后,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元,且在签订合同当日还支付首付款132267元人民币,余款500000元人民币由原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通过电话通知原告交房,要求原告于2011年1月2日进行收房。但原告在准备接收房屋的过程中,发现被告所交付的房屋明显存在着不符《合同》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约定情形。主要表现在:1、在向原告通知交付时却存在着小区西侧和北侧的围墙开裂、倾斜;小区内的道路积水;道路路面、绿化景观等未建设完成情况,该房屋的交付在基础设施的建设上存在着质量上的严重瑕疵,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2、被告所开发的“嘉欣庭苑”在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备设施上,明显存在着交付时与广告宣传时在内容上的变更情形:如广告宣传时设计效果是小区路面上铺有块料面层的,且地下车库机动车出入口上方设计有景观木质花架,但交付时根本不存在,这些变更的情形被告从未书面通知过原告;依《合同》第十条之约定变更小区总体规划设计和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备设施的,应当经规划部门批准、设计单位同意,且出卖人还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3、原告去交接房屋时,被告却无法出示有关证明的原件,以此来证明自己已完成《合同》第八条之约定义务。如该条款中的绿化要求,在小区的总体规划设计中是列入到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范围内。故按照第十一条之约定被告在交付房屋时就应当出具规划核实情况的证明,由于被告在交付房屋时存在着上述不符《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有关证明文件。原告断然予以拒绝,并于2011年1月6日当面通知被告拒收房屋。现被告存在逾期交房之违约事实,应按《合同》第九条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逾期交房已构成合同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继续履行和完善《合同》第八条第三款所约定的合同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从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止,(截止到2011年5月31日止,前述违约金的金额暂计人民币50001元);2、被告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三款之约定内容继续履行;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嘉欣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缺乏依据。1、被告不存在逾期交房事实。被告已于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前(2010年12月26日)通知原告交房,且被告所交付的房屋符合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房条件。本案原告在收到被告的交房通知后拒绝收房,而非被告逾期交房。被告还于2011年2月11日、8月15日在被告拒绝收房后又多次通知原告交房,但原告仍拒收。2、被告所交付的房屋不存在违反合同第八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之约定情形。原告拒绝交房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拒绝交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1)被告通知原告交房时,不存在原告诉状所称“小区西侧和北侧围墙开裂、倾斜,小区内的道路积水,道路路面、绿化景观等未按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完成”。(2)不存在变更小区总体规划设计和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备设施的情况。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福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审核的施工总平面图、绿化总平面图、竣工图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开发的“嘉欣庭苑”是按规划设计建设。(3)被告在交房时已向原告等业主出示合同第八条规定条件已达到的有关证明文件。原告诉状称“被告在交房时应当出具规划核实情况证明文件”,没有法律依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证明文件仅是指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单,并不包括规划核实证明。3、即便被告通知交付的房屋存在部分不符合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条件,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原告也应当接收房屋,而不能拒绝交房。原告无权援引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向被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而只能按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向被告主张合同总价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二、原告诉请被告按合同第八条第三款之约定内容继续履行,不能成立。1、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应是指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内容,而非第八条第三款之约定内容。2、原告无权单独诉请被告按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内容继续履行,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的内容所涉及的权利主体为全体业主,对其权利的行使应当由全体业主决定,原告作为单个业主无权单独主张该项权利。3、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所主张的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的内容,被告已全部按规划设计建设完成,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诉讼过程中,原告林奇、范煜向本院提交证据∶A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1)原被告双方存在本案项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2)该《合同》对被告交付房屋的条件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所做出的约定系构成原告是否接收房屋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合同依据;A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原告已依照合同之约定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A3.2011年1月12日、2011年1月16日、2011年3月23日、2011年4月22日、2011年4月24日、2011年5月23日嘉欣庭苑小区业主向福州市便民呼叫中心12345诉求嘉欣庭苑小区在道路、绿化、围墙、大门、景观等基础配套设施所存在的问题及政府相关部门受理情况的《反馈单》,证明截止被告通知原告收房时,嘉欣庭苑小区存在着围墙开裂倾斜、小区内道路积水以及小区道路、花架等景观建设没有按销售楼房时广告宣传的内容来完成之事实,且至今为止,尚有部分的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如:小区道路面层、排水系统、花架、围墙等未完成;A4.2011年1月20日被告向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的《说明》以及该《说明》粘贴在嘉欣庭苑大门入口处的照片,证明截止被告通知原告收房时,嘉欣庭苑小区内的景观和大门口的部分设施仍处于建设之中,且被告对其在售楼时向原告提供的宣传广告材料予以认可,并承诺会按照广告宣传的内容来完成嘉欣庭苑小区的景观和相关基础设施的建设。故被告向原告所交付的房屋明显不符《合同》第八条第三款之约定;A5.嘉欣庭苑销售宣传广告图册和相片,证明截止被告通知原告收房时,嘉欣庭苑小区的景观等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建筑与被告在售楼时提供的广告宣传材料明显不符,且至今为止仍有部分景观建设尚未完成。故其所交付的房屋仍不符《合同》第八条第三款之约定;A6.福州市城乡规划局5575号总评审批意见,证明该规划设计图纸中所列明的绿地面积、停车位数量已列入到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范围,因此被告有义务在向原告交付房屋时提供规划核实证明,以此来证明已履行《合同》第八条第三款之义务,然而被告在交付房屋时却无法提供该证明,明显不符《合同》第十一条之约定;A7.照片5张,证明拍摄于2011年1月19日的诉争小区内外围的照片,至2011年1月29日小区的公共配套设备在建设中。被告(反诉原告)嘉欣公司质证意见:A1真实性无异议;A2发票真实性、证明对象无异议;A3、A4没有相关部门的盖章确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照片只有复印件,不能为证,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A5对宣传广告图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相片及比对打印的材料(1-6页)有异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A6规划总平图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A7意见与A5一致。被告嘉欣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B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1、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本条约定的交房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买受人同意接收,出卖人支付买受人(人民币)总房价万分之一元违约金;2、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合同约定(或交房通知书载明)的交房日期期满之日即视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交付义务,房屋的一切风险及税费即转至买受人承担,买受人逾期收房期间按日50元向出卖人支付延误金,直至买受人实际收房止;3、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本商品房由福州市土地开发物业管理公司提供前期物业服务;4、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本合同确定的联系地址为各类通知、文书送达的地址;5、合同约定其他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B2.《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嘉欣庭苑于2010年12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地基与基础、主体工程、给排水、燃气、消防工程、建筑电气安装工程、智能建筑工程等都经过设计、施工、勘察、监理和建设单位验收合格,符合交房条件;B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单》、B4.《住宅质量保证书》、B5.《住宅使用说明书》,证明1、嘉欣庭苑消防竣工验收情况于2010年12月7日向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进行备案。2010年12月31日,嘉欣庭苑取得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单,符合交房条件;2、电信、有线电视、消防、环卫及其他商业、社区服务和管理等公共配套建筑、基础设施、设备等均已建设完成。证明诉争商品房在交房前具备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符合交房条件;B6.嘉欣庭苑施工总平图及图集、B7.嘉欣庭苑竣工图,证明嘉欣庭苑已按规划设计的施工总平图竣工建成,符合交房条件;B8.2010年12月26日《入伙通知书》、B9.2011年2月11日《交房通知(再次)》、B10.大宗邮件交寄清单,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26日向原告邮寄交房通知,履行通知交房的义务;2011年2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邮寄了交房通知;B11.商品房预告登记申请表,证明诉争《商品房买卖合同》已通过福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备案并申请预告登记;B12.电力竣工验收证书、B13.燃气管道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B14.联通公司证明函、B15.《有线电视管道工程承包合同》、B16.《福州市有线电视安装协议书》、B17.有线电视协议、B18.进账单、发票、B19.嘉欣庭苑管道图(一)、(二),证明嘉欣庭苑用电、管道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等已于2010年12月31日交房前通过竣工验收,达到设计要求条件;B20.绿化施工总平面图、B21.绿化总平面竣工图、B22.铺装平面竣工图、B23.绿化地被平面竣工图、B24.绿化乔灌木平面竣工图、B25.景观照明平面竣工图、B26.景观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嘉欣庭苑绿化、室外景观照明已于2010年12月31日交房前按设计要求建设完成。B27.《嘉欣庭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B28.《公共配套设施、设备移交清单》、B29.《物业管理资料和设备资料移交清单》、B30.《合同移交清单》,证明被告与嘉欣庭苑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福州市土地开发物业管理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交房前办理了物业移交手续,将已竣工的嘉欣庭苑和相关的公共(基础)设施、设备、公共配套建筑和资料、图纸、合同等全部移交给物业公司管理,符合交房条件;B31.规划核实情况意见书,证明嘉欣庭苑已于2011年5月18日通过规划条件核实;B32.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嘉欣庭苑已于2011年6月24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B33.《交房通知书(第三次)》、B34.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第三次向原告邮寄了交房通知,但原告地址变更未通知,邮局退回,至今未办理交房手续;B35.查询邮件回单,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11日邮寄的《交房通知(再次)》已送达给原告;B36.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的2000年《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中第十一条所称的“证明文件”仅指第八条第一项交付条件的证明文件。原告林奇、范煜质证意见:B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按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是不正确的;B2客观事实2011年3月份排水系统仍有问题,小区道路仍积水;B3、B4、B5没有异议;B6、B7不能证明已经按设计要求符合交付条件,是否符合应当有相关部门的许可;B8、B9、B10没有异议;B11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B12、B13、B14、B15、B16、B17、B18、B19没有异议;B20、B21、B22、B23、B24、B25、B26有异议,不认可被告的证明对象;B27、B28、B29、B30没有异议;B31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B32没有异议;B33、B34、B35没有异议;B36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适用合同的版本不一样。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6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做为定案依据;证据A3、A4、A5、A7无法完整证明其待证的对象,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B3、B4、B5、B6、B7、B8、B9、B10、B11、B12、B13、B14、B15、B16、B17、B18、B19、B27、B28、B29、B30、B31、B32、B33、B34、B35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做为定案依据;证据B20、B21、B22、B23、B24、B25、B26无法完整证明其待证的对象,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同中被告嘉欣公司为出卖人,原告林奇、范煜为买受人。合同约定:“第一条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仓山区盖山镇高湖村高坂路76号嘉欣庭苑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该地块土地面积11957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商住,土地使用年限自1995年8月25日至2065年8月24日。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嘉欣庭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号为350005************。第二条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商品房预许可证号为20093061。第三条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单元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属钢混结构,层高为2.8米,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96.12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83.15平方米,公共部位共有分摊建筑面积12.97平方米。第四条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6890元,总金额662267元。第八条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同时符合下列各项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和消防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所在建筑物生活给排水、用电、管道燃气、电信、有线电视、消防、邮政信报箱等设施达到设计要求条件;3、小区内部道路、绿化、室外照明、消防、环卫及其他商业、社区服务和管理等公共配套建筑、基础设施按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完成。分期建设的,该商品房所在分期建设部分应按规划设计要求全部完成,并与在建工程之间设置有效的隔离设施和施工安全设施。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上述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第2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按逾期交房由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2、买受人同意接收,出卖人支付买受人(人民币)总房价万分之一元违约金。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90日内书面告知买受人的;因市政配套而导致延误,包括停水、停电等情况造成无法正常施工的;配合政府的法规、规章、命令或市政建设以及政府举办的重大活动而引起的延误;供水、供电、供气部门未能按时接通室内外的水、电、气等设施;导致施工暂停的气象原因(如暴雨、台风等)工期相应顺延。第九条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五(该比率应不小于本条第(1)项和第七条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第十条下列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1)变更该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及形状、朝向;(2)变更小区总体规划设计和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备设施;(3)变更房屋节能措施及指标。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变更不退房。出卖人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须在买受人书面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应当与出卖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因出卖人原因,造成买受人损失的,出卖人应当给予*空*合理补偿。第十一条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条件已达到的有关证明文件原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要求收取本合同约定范围以外的费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由于买受人原因,未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合同约定(或交房通知书载明)的交房日期期满之日即视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交付义务,房屋的一切风险及税费即转至买受人承担,买受人逾期收房期间按日50元向出卖人支付延误金,直至买受人实际收房止。买受人逾期收房期间的物业费按物业公司的收费标准由买受人另行承担。第二十二条本合同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附件六),但补充协议中不得含有减轻或免除本合同中约定应当由出卖人承担的责任,或加重买受人责任、排除买受人主要权利的内容。双方同意以下有关广告、宣传资料作为本合同附件*空*。”合同签订后,原告林奇、范煜按约交付了商品房房款人民币662267元。2010年12月24日诉争商品房所在嘉欣庭苑工程经建设单位福州嘉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勘察单位福建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研究所、设计单位福建省福州大学土木建筑设计研究院、监理单位福建兵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福州天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福州嘉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7日对诉争商品房所在嘉欣庭苑进行建筑工程消防备案。2010年12月26日被告嘉欣公司向原告林奇、范煜发出入伙通知书,通知原告林奇、范煜于2011年1月15日办理诉争商品房交接手续;原告以被告未能提供本合同第八条规定条件已达到的有关证明文件原件,不具备交房条件为由拒绝收房。被告又分别于2011年2月11日和2011年8月15日又书面通知原告交房;其中2011年2月11日通知原告于收到通知书起七日内办理交房手续,2011年8月15日书面通知原告于收到通知书次日办理交房手续。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收到被告2011年8月15日书面通知书,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办理交房手续。另查,本案诉争商品房所在嘉欣庭苑于2011年5月18日经福州市城乡规划局建设项目规划核实,通过工程规划条件核实。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诉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有效成立,依法应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的本诉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诉请逾期交房违约金的问题:(1)本案被告于2010年12月26日通知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办理诉争商品房交接手续,未在约定期限2010年12月31日前将诉争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构成逾期交房,被告应按约定承担从约定交房期限2010年12月31日的次日至通知交房日2011年1月10日止按日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三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首次通知交房当日,虽然诉争商品房所在的嘉欣庭苑项目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和消防备案,并提供有合同约定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但项目的部分景观工程尚未完工,未达到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条件,构成交付条件违约,按双方第八条第二款的选择性约定,原告既已选择该款第2种处理方式,就无权要求按未选择的第1种处理方式追究被告违约责任。二、关于原告要求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内容继续履行的问题,本案嘉欣庭苑项目起诉时景观工程业已完工,并2011年5月18日通过工程规划条件核实,2011年6月24日完成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诉争嘉欣庭苑项目已完全具备第八条第一款约定的交付条件,被告已经完成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内容,故原告诉请继续履行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内容,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嘉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奇、范煜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按房价款662267元日万分之三计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和按房价款662267元万分之一计付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林奇、范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224元,合计1274元由原告林奇、范煜负担950元,被告福州嘉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珲审 判 员 任兰云人民陪审员 郑 威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超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附注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