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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海法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王立仓与魏程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立仓;魏程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海法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王立仓,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张正,江苏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娟,江苏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程峰,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原告王立仓诉被告魏程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仓委托代理人张正、被告魏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200000元,并出具借款字据。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在欠款条上签名确认结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及旧显示器货款60000元,共计260000元,但被告已于2011年3月还了230000元。第一笔还款50000元,是被告电话通知朋友江如鹏汇款给原告;第二笔还款80000元,是被告在南京市板桥农业银行取现金并在营业大厅交付给原告,第三笔还款100000元,是被告将本人银行卡交给原告并告知密码,由原告自行在柜员机取款或转帐。本院查明:2010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至2011年3月12日,被告结欠原告旧显示器货款60000元。被告在原告书写的欠款条上签名确认上述欠款。被告在庭审中申请法院调取原、被告在南京市板桥银行取现金、还款80000元的监控录像。被告自述三次还款的具体日期均记不清楚,且取现金的银行回执已丢失。庭后,被告没有按限定时间提交书面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款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付还原告包括旧显示器款在内的230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在庭审中口头申请调取原、被告在南京板桥银行交易的监控(该申请未能确定交易日期)。庭后,我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8条之规定,向被告释明: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向其阐述举证要求及法律后果。但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仍未提交调查取证的书面申请,视为放弃举证。被告的陈述因缺乏相关证据互为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程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还原告王立仓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魏程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春婵审 判 员 :吴海英代理审判员 :彭俊生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巫文媛 关注公众号“”